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9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99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再傳於民國90年4 月12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 小段149-2 地號土地即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街150 號房屋(下稱前開房地)為被告擔保,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 元抵押權,以向訴外人高新銀行借款3,500,000 元(下稱高新銀行借款),後被告將出售林再傳他筆土地價款償還高新銀行部分借款1,000,000 元,並經計算結果,被告尚積欠高新銀行借款2,250,000 元。嗣林再傳於94年 9月27日死亡,前開房地由兩造繼承,兩造復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銀行,繼於95年5 月2 日借款3,520,000 元(下稱台新銀行借款),以清償高新銀行借款未償餘額;後前開房地於98年3 月30日以880 萬元價格售出,扣除仲介費、契稅、代書費及手續費後,實際獲取款項為8,418,000 元,均分予兩造,應各得款4,209, 000元,惟原告僅獲得2,970,000 元,顯有短少至少1,18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林再傳擔任高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若高新銀行借款確為被告所使用,原告焉同意就高新銀行借款未償餘款各負擔1/2 ?至於原告所提出由被告負擔貸款之同意書,非屬真正,為原告所偽造。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日前對原告提出數件刑事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為此疲於出庭,確感無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前開房地確曾設定抵押權予高新銀行,並於90年4 月間向該行借款3,500,000 元,後於92年1 月已清償完畢,有陽信銀行五甲分行98年8 月28日陽信五甲字第98000008號函(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貸房貸,後於95年4 月間兩造為共同借款人,增貸3,520,000 元,其中2,259,013 元代償被告款項,另餘款1,253,387 元轉入原告位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兩造保費各為3,800 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4 日台新總作帳務字第09800008853 號函可證(卷一第74頁至第82頁)。
㈢前開房地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出售,價款為8,800,000 元,後安信公司於98年3 月9 日支付兩造各100,000 元,其他款項依「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指示分別匯款2,239,047 元予被告,另匯款1,477,335 元及1,500,000 元予原告,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3日98年安信字第33號函(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
四、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所積欠台新銀行225 萬元(實際為225 萬9013元)部分是否應由二造平均負擔,還是應由被告單獨負擔?以及所支出撤銷查封之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一)、關於雙方所爭議225萬元之由來:
1、系爭房地於90年4 月12日向高新銀行借款350 萬元,由二造之父林再傳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加以擔保。後林再傳以出售他筆土地100 萬元償還,經計算結果尚欠225 萬元,此有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前身為高新銀行)98年8 月28日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卷13、83頁)在卷足憑,該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債務人為乙○○,設定義務人為林再傳。
2、92年1 月間被告乙○○至台新銀行辦理房貸,保人分別為妻及父親,95年4 月就系爭房地辦理增貸,因當時林再傳已經死亡,二造持分各1/2 且原告甲○○居住在擔保品內,故以甲○○為主借款人,被告乙○○為共同借款人,所增貸之金額352 萬元,其中225 萬9013元代償被告乙○○之原來借款,125 萬3387元則存入甲○○帳戶,雙方各交保費3800元,此有台新銀行98年8 月4 日就本件貸款之說明函一份在卷足憑(卷一第74頁以下)。
3、故從借款之過程文件顯示,系爭225 萬元部分確係由二造之父以系爭房地擔保設定提供予被告向高新銀行借款。而後轉向台新銀行借款,清償高薪銀行之借款,此由事後二造向台新銀行之增貸中其中有225 萬9013元係代償被告乙○○之借款即可得知,而此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二)、二造爭執者乃此225 萬元係父親林再傳所借,還是乙○○個人所借,若為林再傳所借則應由二造平均分擔,若由乙○○所借則應由其單獨承受不應由被告再予分擔。
1、本件90年4 月間向高新銀行之借款,借款人為乙○○,林再傳是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擔保物提供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乙○○主張系爭借款為林再傳所借與土地豋記資料不符,且未舉證加以證明。
2、二造之父林再傳遺有94年1 月25日之自書之遺囑(卷二第80、81頁),該遺囑被告乙○○雖否認為真正,但該份遺囑業經遺囑內所提到之見證人即兩造之堂哥丙○○到庭証述該遺囑之真正無誤(見99年6 月3 日筆錄)。遺囑中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地是二造各1/2 ,被告乙○○若要賣嘉義縣鹿草鄉○○段17號土地,乙○○要拿錢來繳台新銀行借款錢。系爭房地要賣出時,乙○○台新銀行借款330 萬清算完要扣掉,乙○○、甲○○再平分。前揭嘉義縣鹿草鄉○○段17號土地要登記給乙○○的時候,要寫乙○○他要拿錢來償還系爭房地乙○○台新銀行借款330 萬要清算完。從二造之父林再傳之遺囑多次提及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台新銀行借款330萬元清算完,如果系爭房地出賣也應扣掉乙○○台新銀行330萬元之借款觀之,系爭台新銀行330 萬元之借款應均為乙○○之借款否則林再傳於死亡前分配遺產之遺囑中,對於遺產都認為二人應均分,何以獨就系爭房地之借款一再強調應由被告乙○○清償?
3、向台新銀行增貸之330 萬元(其中償還高新銀行225 萬元)係被告乙○○所借,此項事實亦據證人即二造之堂哥丙○○到庭証述,伊叔叔即林再傳有向伊提及被告乙○○有借該筆錢,該筆錢是乙○○借的,並沒有講說該筆錢是原告甲○○拿去用,(見卷二第98、99頁)。被告乙○○雖辯稱界出來的錢是放在我的帳戶,但是都是在處理甲○○在外面惹的事情,但無法舉證證明究竟花在甲○○何種事務上,故被告有借用該筆款項,應可認定。
4、再者依被告乙○○於94年12月31日辦理林再傳遺產登記事務時,雙方又曾對該筆借款加以確認,而由被告乙○○在丁○○地政士辦公室親自簽立同意書「本人於92.1.16 向台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92三專字第007910)立同意書人聲明負清償之責。此致甲○○收執。」此亦據證人丁○○地政士到庭証述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時可能是在煩躁的心情之下簽名的,但對該同意書若非款項係由其所借用,如此龐大之金額怎可能在煩躁下即加以承認,且若非經其確認該借款之事實,地政士又豈會擬出這樣內容的同意書?
5、本件借款330 萬元(含225 萬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借用,自應由被告乙○○所負擔,而非由二造平均分擔。
(三)、關於二造協議書部分:
1、兩造於98年2 月9 日就系爭房地之出賣訂立有協議書,其中第四項第1 點約定關於系爭房地售出款項之分配原則為依售出款項扣除必要費用,扣除0000000 元後1/2 歸乙方,剩餘部分歸甲方,有協議書一份在卷足憑。
2、被告雖辯稱系爭貸款餘額225 萬元為共同繼承之債務,且原告已協議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意思表示已合致,自應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乙○○向伊表示225 萬元都是林再傳拿去用的,當時房地已經被查封四個月了,隨時可能被拍賣會損失數百萬元,因此乃先簽協議書,等到找到相關證據後再將協議書廢掉。經查:2-1、本件向台新銀行之貸款金額352 萬元,除其中償還被告之舊貸225 萬元外,餘126 萬元雖先匯入原告甲○○之帳戶,但事後乃再轉到被告乙○○之帳戶,而全部由被告乙○○使用,而所有貸款也都是乙○○在繳,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系爭借款事後因未能正常繳息致遭台新銀行查封拍賣,而原告甲○○因同為共同借款人致遭該銀行催帳,並有因拍賣而喪失其1/2 所有權之危險。2-2、該份協議書簽立之經過,據當時為其草擬之售屋仲介人員黃力元到庭証稱(卷二第85頁)「當時房子已經二拍,如果他們再拖下去,房子就沒辦法賣了,所以我就叫他們趕快做一個協議,如果賣出去要如何分錢,至於以前的爭議就先暫時擱置以後再說,因為很複雜誰都搞不清楚,大原則先這樣,其他細節他們兄弟再自己去處理,否則等他們處理好房子也都被賣掉了。乙○○有承認125 萬的借貸,至於他們的糾紛的是225 萬的部分,但是因為太複雜搞不清楚,就先叫他們就大原則先處理,細節部分他們自己再去處理。」2-3、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房地拍賣在即,而被告又一再堅持系爭225 萬元係二造之父林再傳所借用,而原告又無證據予以否定,因此乃為該225 萬元願平均分擔之意思表示,但於98年2 月9 日訂立協議書後之98 年3月18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該款項應由其負擔,該協議書無效,此有卷附存證信函一份可證(見卷
一、第16頁)。原告於簽立協議書時,若非依被告所稱該225 萬元為二造之父林再傳所借用之主張,其亦不致簽立該協議書,又其當時若有被告乙○○應負擔該借款之證據亦不致為該協議,而其之所以會為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乃出於該房地將被拍賣在即,暫以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基礎,而該事實並非正確事實乃為原告當時所不能確知而無過失。原告於該協議既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其於法定期間內將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乃屬合法。
(四)、關於撤銷查封之費用六萬元部分: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額均為被告乙○○所取用,而由其負責償還本息,但因其未能正常清償致遭債權人拍賣,故可歸責於被告,從而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欲辦理過戶所支出之撤銷查封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乙○○負擔。該撤銷查封之費用6 萬元由原告甲○○所支出,此有收款人林豔玉所出具98年2 月12日之收據一份在卷可稽(卷一第161 頁)。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出賣時其上之台新銀行貸款225 萬元部分雖協議應由二造平均負擔,然該貸款原為被告所借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但因原告意思表示錯誤而允為平均負擔,但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既經事後撤銷,則被告就225萬元其中之半數即112.5 萬元部分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予返還。至6 萬元撤銷係爭房地查封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而未負擔亦享有利益而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依法均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元(114 萬+6萬=118 萬元)及自受有該利益之日即98年3 月3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