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郭文通
- 法定代理人許國慶
- 原告黃祥
- 被告聖堡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17號原 告 黃祥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聖堡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慶 訴訟代理人 廖宏彬 郭志榮 林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間委託訴外人鍾玉君向被告(更名前為鼎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興建之「愛琴海」預售建案之九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83年1 月31日、3 月28日、4 月28日、8 月20日、9 月20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42,000 元、610,000 元、600,000 元、600,000 元、600,000 元,金額共計2,752, 000元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5 紙支票)交付被告以給付各期價金,並均經被告提示付款兌現,惟訴外人鍾玉君嗣後稱係其自己購買系爭房屋,而非受原告之委任代原告購買,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2,752,000 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金額,詎被告竟以其無從查證系爭5 紙支票所用以購買之戶別及金額而拒絕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僅為一部請求,只請求被告返還1,200,000 元,及自被告最後受領翌日之8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8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5 紙雖是原告於15年前所開立,並均已存入被告開立於中國信託新興分行之000000000000存款帳號內(愛琴海建案帳戶),惟依財政部規定,帳簿於年度終了後之保存期限只有10年,故被告現僅存資料中只餘83年1 月11日轉帳傳票1 紙,於法並無違背,原告於15年後始主張不當得利實屬無理;又系爭5 紙支票係訴外人鍾玉君交付予被告,而非原告交付予被告,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應先舉證被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5 紙支票,否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鍾玉君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況原告並未就被告係因不當得利受有利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為有理由;另系爭5 紙支票中之前3 紙係分別於83年1 月31日、3 月28日、4 月28日開立,已逾15 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縱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所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83年1 月31日、3 月28日、4 月28日、8 月20日、9 月20日,金額分別為342,000 元、610,000 元、600,000 元、600,000 元、600,000 元,金額共計2,752, 000元之系爭5 紙支票,均存入被告開立於中國信託新興分行之000000000000存款帳號內(愛琴海建案帳戶)提示付款兌現。 (二)本件爭點: 1、被告受領之系爭2,752,000 元票款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2、兩造就系爭支票5 紙是否屬於直接前後手關係?如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主張原因抗辯? 四、被告受領之系爭2,752,000 元票款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含被告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一)被告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二二六九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可參。惟按「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 1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因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故被告仍負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之義務,而由法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及事實斟酌之。 (二)經查,訴外人鍾玉君係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屋,而非受原告之委任代原告購買,且訴外人鍾玉君未曾自原告處收受系爭5 紙支票,亦未曾交付系爭5 紙支票予被告,業據訴外人鍾玉君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0 號原告請求訴外人鍾玉君損害賠償訴訟中,多次以書狀及到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0 號判決認定屬實在卷,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鍾玉君於該件訴訟中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及該案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訴外人鍾玉君於該案中確為上開陳述,並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0 號(含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號)案件影卷在卷可稽。又訴外人鍾玉君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係由訴外人鍾玉君以其為發票人,分別簽發面額20萬元、53萬元及171 萬元之支票付款,餘款則係以系爭房屋(含基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支付等情,有訴外人鍾玉君於上開案件中提出之支票、合庫銀行往來帳戶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見97 年 度重訴字第230 號卷卷㈠第114 -116、126 -131、132 -137),且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取得之資金確係撥付入被告公司(鼎山公司)帳戶中,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8年3 月26日合金東高放字第0980001031號函可憑(見97年度重訴字第230 號卷卷㈡第24頁)。訴外人鍾玉君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既確實是其本人支付,則訴外人鍾玉君陳稱其係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屋,而非受原告之委任代原告購買,且其未曾自原告處收受系爭5 紙支票,亦未曾交付系爭5 紙支票予被告等語,應堪採信,依此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及系爭5 紙支票係其本人交付予被告,即堪認定屬實,而足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自原告收受系爭5 紙支票,並提示付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上開金額。 五、兩造就系爭支票5 紙是否屬於直接前後手關係?如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主張原因抗辯? 兩造間就系爭支票5 紙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業見前述,故此部份之爭點,即無另予論述之必要。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8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經本院收受起訴狀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而系爭5 紙支票中之前3 紙,係分別為83年1 月31日、3 月28日、4 月28日經被告提示付款,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惟後2 紙係於83年8 月20日、9 月20日始經被告提示付款,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仍負有返還之義務。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一併給付自其最後受領翌日之8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 元,及自被告最後受領翌日之8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琬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