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4號
- 原告
-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樓
- 被告
- 園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 月17日、96年5 月18日分別訂有家用電梯3 部之買賣合約書及升降設備按裝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79,400 元及186,600 元,並追加合計12,500元,總價為1,878,500 元;被告支付訂金373,200 元後,原告依約於97年3 月間交貨,惟被告簽發用以支付第2 期貨款發票日為97年6 月10日期,面額731,472 元之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迄今仍積欠第2 、3 期貨款及安裝費用共1,505,300 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其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實際負責人甲○○有欠稅問題,而要求其掛名為負責人,本件買賣其不知情,且當時在監執行,印章並交付予公司;系爭買賣合約及安裝合約書上其印文均非真正等語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㈠丁○○確實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且自96年3 月20日起迄今均登記丁○○為該公司董事長;96年3 月6 日園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丁○○之印文為真正,有該同意書附於高雄市政府98年3 月2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444640 號函所被告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卷 內第106 頁可佐。
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00000000帳號確為丁○○親自辦理負責人變更資料之登記,對該行98年3 月24日98年北鳳山字第A119號函文所附96年4 月25日印鑑更換申請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公司確實於①96年10月31日簽發票號av0000000 號面額373,200 元支票。②97年6 月10日簽發票號av0000000 號面額731,472 元支票。均交付予原告,其中①之支票已兌現、②之支票之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上開函文可參。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是否依約安裝完畢?
㈡丁○○是否應負被告公司負責人責任?
㈢原告依兩造合約約定而為請求有無理由?
四、兩造是否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是否依約安裝完畢?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已依約安裝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升降設備按裝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程承攬合約書、電梯按裝檢查表等為證,且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之王政文亦到庭證稱兩造確訂有系爭合約,原告已依合約約定至現場安裝完畢,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全部款項等語 (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原告確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已依約安裝完畢,已履行契約義務,被告自有給付積欠款項之義務。
五、丁○○是否應負被告公司負責人責任?丁○○雖以其非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為掛名,實際負責人為甲○○,且其不知系爭合約存在,並否認系爭合約上其名義之印文為真正;然丁○○自陳確曾交付印章予甲○○,且明知並同意甲○○申請變更登記其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而提供印章等資料,因其自認可以監督因而同意,且並自行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辦理被告公司支票存款戶之負責人印鑑章變更手續等語 (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王政文亦稱丁○○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公司運作均由總經理甲○○處理,丁○○亦知悉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且系爭合約係由甲○○出面簽訂,公司相關事宜亦均由甲○○處理;是丁○○既明知甲○○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同意將相關資料交付甲○○辦理登記其為公司負責人之手續,且又自行辦理公司支票存款負責人變更事宜,並持續同意由甲○○以公司名義處理被告公司相關事宜,自應認為丁○○已授權甲○○以其名義全權處理被告公司事宜,甲○○以被告公司所為法律行為無論是否由登記名義人丁○○所自為,均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是甲○○以丁○○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即屬有效成立,丁○○不得以簽訂合約時其在監為由而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而應負被告公司負責人責任。
六、原告依兩造合約約定而為請求有無理由?系爭合約既已有效成立,且原告已依約安裝完畢之事實均如上述;而被告簽發之支票確僅有其中96年10月31日期票號AV0000000 號,面額373,200 元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其餘97年6 月10日票號AV0000000 號,面額731,472 元之支票則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98年3 月24日98北鳳山字第A119號及文及所附支票、退票理由單可參,足認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約定,除訂金373,200 元之款項被告曾為給付外,其餘第2 、3 期款項及安裝費用、追加合約款項合計1,505,300 元被告未為給付,應屬合理而可採信,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3 期未付款項及安裝費用、追加合約款項合計1,505,300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未經送達,惟被告已於98年1 月9日合法收受開庭通知,並於98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到庭為答辯,應可認為知悉原告起訴內容而受請求,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自98年2 月6 日起算為宜;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5,300 元及自98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甲○○到庭,惟被告既自陳同意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明知甲○○為實際負責人,其應負法定代理人責任既如上述,本院認無再傳訊甲○○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嚮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