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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告
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以訴外人「久仁海鮮行」或被告名義,自民國93年11月間陸續向伊購買冷凍肉製品,嗣伊自97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依約按月將冷凍肉製品(下稱系爭貨物)給付予被告後,屢向被告請款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 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營海產生意,並未曾向原告訂購冷凍肉製品,更未於93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據部分,其上記載收貨者為「久仁海鮮行」,且系爭貨物均由「久仁海鮮行」之會計吳小真、林水琴、司機吳皇志、阿祥或丁○○所簽收,伊雖曾與久仁海鮮行互有往來,惟並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存在。又「久仁海鮮行」之負責人為伊胞弟丁○○,丁○○與原告往來已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丁○○曾以「久仁海鮮行」或被告名義,自93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冷凍肉製品。

㈡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傳票上,簽收系爭貨物者有久仁海鮮行會計吳小真、林水琴、司機吳皇志、阿祥或丁○○。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係由被告向伊公司訂購系爭貨物等語,並提出出貨傳票、應收帳款含品名明細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8、85-14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該出貨傳票、應收帳款含品名明細表、發票對帳單及應收帳款金額表均係由原告自行製作而未經向被告確認,且觀以出貨傳票上簽認欄內之簽名並無被告所簽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出貨傳票、應收帳款含品名明細表、發票對帳單及應收帳款金額表等充其量僅足以認定原告確有交付系爭貨物之事實,尚難憑此推認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即為被告。況原告主張:伊僅知訂貨人為陳先生或陳小姐,並未確認究係丁○○或被告本人,且丁○○訂貨時,僅稱其係陳經理,並未特別表明係以久仁海鮮行或龍陞行名義下訂單,伊認定久仁海鮮行即係龍陞行等語,足見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訂購人究係何人並未詳加確認,且原告認定久仁海鮮行即係被告亦為其主觀上之認定,非得憑此遽認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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