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楊國祥、李怡諄、林書慧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原告興宜雷射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亨昌鐵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興宜雷射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亨昌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二九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日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代公司)有貨款債權為由,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12月20日95年度上字第147 號清償貨款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4791 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債務人日代公司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6 年9月18日雄院隆96執水字第94791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日代公司於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及本件執行費13,600元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原告向債務人日代公司清償;復經本院以97年3 月3 日雄院高96執水字第94791 號執行命令准由被告向原告收取收取前開範圍之執行金額。嗣被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38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7年5 月1 日雄院高97執水字第33829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其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原告從未與日代公司有任何交易行為,更無任何金錢往來或任何金錢債權,至於原告廠房興建工程係由訴外人「日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岱公司)所承攬,與日代公司無涉,被告執行明顯訛誤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與日代公司間並無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並非事實,依原告工地所拍攝照片顯示,於原告工地工程車係標示日代公司而非日岱公司。況原告若否認日代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何以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未遵期向本院聲明異議。再者,日代公司與日岱公司負責人均為陳輝中,事務所均為「屏東縣屏東市○○街119 巷2 號」,陳輝中嗣於97年5 月18日死亡,原告即於同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年8 月7 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與日代公司、日岱公司現任姓名不詳之法定代理人勾串,以協助日代公司逃避被告追討債務,故事後假造採購合約書甚明,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12月20日95年度上字第147 號清償貨款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4791 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債務人日代公司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6年9 月18日雄院隆96執水字第94791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日代公司於1600,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3,600元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原告向債務人日代公司清償;復經本院以97年3 月3 日雄院高96執水字第94791 號執行命令准由被告向原告收取收取前開範圍之執行金額。惟因被告數度向原告收取上開執行金額未果,被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逕對第三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7年5 月1 日雄院高97執水字第33829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其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爭點: 被告主張日代公司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亦即原告以日代公司對其並無工程款債權而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被告主張日代公司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無非係以原告廠房興建工地有日代公司之工程車輛在場為其論據,並提出現場施工照片一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原告主張其廠房興建工程係由日岱公司所承攬,與日代公司無涉等情,業已提出其與日岱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書暨其估價單、施工準則(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1頁)、原告給付該廠房興建工程款予日岱公司之付款日報表(見本院卷第22頁)以及原告所簽發以日岱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數紙(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81頁)為證,且依被告於96年度執字第9479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照片,亦有日岱公司車輛停放於原告廠房興建工地現場之情(見該卷所附被告96年10月23日書狀照片六),據此等情,即堪認定原告與日岱公司確有廠房興建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廠房興建工地雖有日代公司工程車輛在場,然參酌日代公司與日岱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輝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認日代公司與日岱公司關係密切,且承攬人將工程轉包亦為工程實務所多見,則日岱公司是否將原告廠房興建部分工程轉包予日代公司,抑或日岱公司因工程需要而向日代公司調借工程車輛,均非無可能,被告既未能提出日代公司確有承攬原告廠房興建工程之直接或其他有力證據資料,僅憑原告廠房興建工地有日代公司之工程車輛在場,尚不能證明日代公司對原告確有承攬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其對日代公司之執行名義,併主張日代公司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莊豐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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