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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告
百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告
福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民國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公噸美金28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泰國生產之精煉白庶糖6,200 公斤,被告則應於45日內分3 批將貨物分別運送至基隆港、台中港、高雄港交貨,且第一批必須於96年10月27日以前到達台灣之港口;又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第9 條約定:原告於簽約時應交付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銀行定期本票予被告做為履約保證金,另於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契約時,除須退還500 萬元銀行定期本票之履約保證金外,並須賠償原告100 萬元之違約金。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約交付被告500 萬元之銀行定期本票履約保證金,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契約,經原告多次催討,始將上開500 萬元銀行定期本票履約保證金退還原告,惟迄今為仍止仍拒不賠償100 萬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庭,惟曾以書狀以: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委任或授權他人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辯。

四、兩造之爭點事項:被告是否曾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500 萬元定存單及質權設定通知書各1 份等為證(卷第7 、19、61頁以下)。

(二)而系爭買賣契約訂約及履行之過程,業經原告陳明:「訂約的過程是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甲○○本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夫之兄長劉英南訂的約,當時劉英南有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一張名片,劉英南已經跟原告公司交易過很多次,後來他就介紹福商企業有限公司來跟原告公司交易,交易了很多次,就本件交易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乙○○也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一起去陽信銀行苓雅分行去設定五百萬元本票的權利質權設定,... ,退還五百萬元本票部分是由被告公司直接以郵寄的方式寄還給原告公司。」等語。

(三)經核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上開質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確均與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上所登記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鑑章印文相符,另兩造至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所辦理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上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依上開所述各點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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