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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上濱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7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正式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4年12月31日,合併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等情,有金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濱公司)於民國92年1 月22日邀被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 月24日起至95年1 月24日止,於借款期間內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則約定按固定利率年息16%計算。並同意若遇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可不受上開還款期限之限制,隨時通知借款人還款。詎被告上濱公司自93年6 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照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上濱公司及被告甲○○○、乙○○清償所積欠之剩餘本金128 萬410 元與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催收明細查詢表、呆帳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未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自應自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時起,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被告上濱公司既有對於系爭借款既有前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濱公司及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吳志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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