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1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昌詮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伍萬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卷附之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故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