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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朱玲瑤陳宛榆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提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晚上10時25分,搭乘被告第2064次列車(下稱系爭列車),抵達高雄站時,因列車感應裝置系統(ATP )故障,導致自動緊急煞車,原告於無預警狀態下重心不穩,摔跌5 公尺遠,致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下背挫傷、疑薦股線性骨折、右下肢神經學症狀、血鉀過低症、左耳耳鳴、暈眩、下背痛、右下肢麻痺感、臀部及脊椎嚴重受傷,依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所出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原告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明顯生活功能不良,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1萬4,099 元;㈡住院看護費2 萬4,000 元;

㈢因行動不便,須租用附有電梯之公寓,7 個月共計租金6萬3,000 元(每月9,000 元);㈣因受傷致不能從事原本種植山蘇之工作,期間為6 月,依臺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計算【175298元(農家賺款)×3399.46 ÷10000 公頃×6 月÷12月=29795.92】,此項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2 萬9,800 元;㈤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或依民法第654條旅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以擇一請求之方式,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0,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列車確因列車感應裝置系統(ATP )因感應到天候或車速過快等原因,啟動自動緊急煞車,此係為保護旅客之感應裝置,該系統並無故障,原告因快到站所以站起來再加上ATP 裝置的作用而導致原告受傷,被告已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欲給付23萬8,099 元(其中醫療費用214,099 元、看護費用24,000元)與原告,惟遭拒絕。原告居住花蓮,在嘉義租用有電梯之公寓並非必要,且有無租用之事實亦有疑問。其次,原告雖稱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農作,種植山蘇,但原告為30年生,已達勞工退休年齡,本無勞動能力,且其種植山蘇之收入為何,並未提出實際採收之具體事證,僅依臺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計算,尚難採認。另被告同意支付之醫療費已包括精神慰撫金在內,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又縱本件被告有過失責任,但原告在列車尚未確實到站停靠時,即事先站立準備下車,未遵守列車內廣播系統請旅客等待列車停穩後再依序下車之警語,是其受傷之結果並有可歸責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報(卷第3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36-38 頁)及陽明醫院97年11月17日陽字第971117-3號函(卷第66頁)在卷可稽:

㈠原告於96年10月26日晚上10時25分,搭乘系爭列車於抵達高雄站時,因列車感應裝置系統(ATP )啟動自動緊急煞車,原告當時因快到站而準備下車,於站立時因不及反應而跌倒並受有傷害。

㈡被告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曾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欲給付原告23萬8,099 元(其中醫療費用21萬4,099 元、看護費用2 萬4,000 元),惟原告拒領。

㈢兩造對於陽明醫院97年11月17日陽字第971117-3號函覆關於原告傷情於手術後6 個月左右即可復原,傷後賴人看護至手術後1 個月一情,均不爭執。

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均無意見。

㈤被告對於原告為原住民,不識字,無學歷,前在花蓮醫院擔任看護工,辭職後在花蓮統帥醫院任房務清潔工,嗣辭職在家種菜等無意見。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因被告設置之ATP 系統故障所導致?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因被告設置之ATP 系統故障所導致?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後,非經他造同意,或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即不得撤銷其自認。且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無異,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證,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⒉本件原告於96年10 月26 日晚上10時25分,搭乘系爭列車於抵達高雄站時,因列車感應裝置系統(ATP )啟動自動緊急煞車,原告當時因快到站而準備下車,於站立時因不及反應而跌倒並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報、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陽明醫院97年11月17日陽字第971117-3號函附卷可憑,堪認屬實。被告固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ATP 系統非如原告所稱有故障之情形,該系統係為保護旅客安全而啟動自動煞車,例如機器有碰到特殊的天候、速度過快等(見本院9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被告於97年8 月8 日由其局長乙○○出具之函文業已記載「原告係因系爭列車ATP 系統故障緊急煞車而受傷」等詞;且於97年10月29日提出之答辯狀更明白自認「原告因系爭列車ATP (列車自動防護系統)故障緊急煞車而受傷,此一情形答辯人毫無爭執」;復於本院98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次當庭確認上開自認之事實,有被告上開函文、答辯狀及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卷第33、44、72頁)。據此,被告事後否認系爭列車之ATP 系統有故障之情,係屬自認之撤銷,原告既未同意其撤銷,被告亦僅表示上開函文是運務處經辦人員所發出,對ATP 並不懂,局長也不清楚,應該機務處最瞭解,並稱當時是ATP 系統為保護乘客安全而自動煞車,例如機器碰到特殊的天候、速度過快等等,然被告僅泛言否認,對於本件ATP 系統係因何故而啟動,亦明白陳稱不是很清楚等語,顯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撤銷上開自認,即非適法。準此,原告係因系爭列車ATP 系統故障而啟動自動緊急煞車系統,致原告因而跌倒受傷一情,堪以認定。

⒊原告因被告設置之ATP 系統發生故障,致系爭列車行駛中啟動緊急煞車,原告於快到高雄站時,起立準備下車,在此無預警煞車狀態下失衡倒地,受有被告不爭執之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下背挫傷、疑薦骨線性骨折、右下肢神經學症狀、血鉀過低症、左耳耳鳴、暈眩、下背痛、右下肢麻痺感、臀部及脊椎挫傷等傷害。被告為從事鐵路運輸事業之人,依旅客運送契約之約定,對於使用其運輸設備設施者,在營業可能預見之損害範圍內,本具有防範損害發生之義務,卻未對ATP 系統感應裝置為相當之測試,或予以必要之相關檢測或維修,致不能察覺已有故障之情形,於列車行駛中突然啟動自動煞車機制,堪認被告使用此設備系統之安全維護措施尚有不足,為有過失。被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該ATP 系統故障而啟動自動煞車系統,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其準備下車站起來,加上ATP 的作用所以才會受傷,不是ATP 系統所導致,否則不會僅有原告一人受傷等語。然原告係「因ATP系統故障緊急煞車而受傷」一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有如上述,被告復又爭執其因果關係,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高雄站於事故發生後之96年10月27日7 時所發出之電報記載本件事故尚有另一乘客劉可威受傷一情不符,有該電報存卷可憑(卷第15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⒋又被告抗辯縱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在列車尚未確實到站停靠時,即事先站立準備下車,未遵守列車內廣播系統請旅客等待列車停穩後再依序下車之警語,是其受傷之結果並有可歸責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鐵路行車,係於地面架設軌道,其上附掛車廂成列,再以電力輸送之方式,使列車行駛前進,有平穩、舒適、快速、便利等特性。是列車行駛中,乘客起立如廁、列車工作人員行走車廂走道,或查核票驗票,或販賣食物,均習以為常,一般情形,被告對此並未見有何特殊之防護措施。尤有甚者,在上下班或假日等尖峰交通時段,被告販售不對號之車票,擁擠之乘客站立車廂走道、斜靠座椅等景象,更非陌生,此種俗稱「站票」之車票販售,站立車廂走道,亦非法規之所禁,可見係因鐵路行車之高度平穩特性,有以致之。職故,縱使列車即將靠站,在正常情況下,亦非突然緊急煞停,而係緩慢減速至停車狀態,必當如此,始不致發生乘客不測之跌倒、碰撞等傷害,此在列車上有「站票」乘客時尤然。準此而論,本件原告雖於系爭列車即將到站時先行起立準備下車,而列車廣播系統於此情形固均會以語音系統播放「某站到了,注意隨身行李,請列車停穩後依序下車」等相類話語。但首先該廣播內容並未禁止或警告乘客不得「起立準備下車」,蓋如有站立乘客者,本無座位可供乘坐;其次,上開廣播內容係要求乘客等列車停穩後依序下車,乃著眼於提醒到站、注意行李及貼心關懷等用意,係從事旅客運輸服務業者通常所具備之基本服務方式,尚無藉此課予乘客必須待列車停穩後始得起身行走之義務。且一般乘客對於列車到站會緊急煞停一節亦無預見可能性,反而對於緩慢停車有合理正當之期待,是如乘客因列車到站而起立準備下車,在此情形下發生ATP 系統故障進而啟動緊急煞車機制,致跌倒受傷,即難認其併有可歸責之原因,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藥費及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1萬4,099 元,於手術後1 個月生活仍無法自理,須僱人看護,合計支出看護費2 萬4,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附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係有所憑,應予准許。

⒉房屋租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嘉義醫院開刀治療,出院後仍行動不便,不得上下樓梯,依醫生囑咐,租用有電梯之公寓7 個月,每月租金9,000 元,合計支出6 萬3,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匯款委託書2 紙為其佐證(卷第40-42 頁)。證人即房屋出租人戊○○並到庭具結證稱:「我表姊擔任看護照顧原告,我在隔壁房間擔任看護,才認識丁○○。因為我表姊說原告行動不方便,需要有電梯的公寓,我就把房子租給他們,我收受之款項至97年7 月5日,他原本說要住1 年,但是住了幾個月就說要回花蓮,當時原告剛開始要坐輪椅,我的房子有電梯比較方便」等語(卷第129-131 頁)。被告雖質疑原告未在該租賃契約書簽名、蓋章,而否認原告有租屋之事實。然證人戊○○陳稱該租賃契約是其所書寫,卷內該份契約是給原告,自己留存之另一份契約有寫,但已經丟棄等語。審酌原告係短期租賃,實際出面承租之人為原告之女兒丁○○,故無原告簽名用印,與一般社會常情尚無相違,且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所示,原告於97年4 月23日尚在嘉義醫院進行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評估,足認原告於上揭時間確實居住在嘉義,係租用戊○○所有附有電梯之公寓,每月支出9,000 元之房屋租金無疑。

⑵依卷內原告所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卷第8 頁),原告係96年10月29日在上開醫院住院後進行脊椎手術,住院期間需人照顧,手術後1 個月內仍須他人照料等語。97年11月17日並函覆本院表示,原告傷後很難自理,應需他人看護至手術後1 個月為止等語,有陽明醫院該函文附卷足據(卷第66頁)。據此,原告手術後確實需人看護照料者,自以手術後1 個月內始具有必要性。故原告雖陳稱手術1 個月後仍行動不便,證人戊○○證稱原告租用其房屋剛開始要坐輪椅等語,縱令屬實,於原告日常生活亦非不能自理,可以認定。而原告因術後乘坐輪椅,出入不便,如居住公寓大廈,固有租用附有電梯之大樓之必要,但原告居住於花蓮縣壽豐鄉,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承,該房屋為平房(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復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己○○到庭陳稱,因為原告住花蓮,是其四女兒懷孕搭車出意外才在嘉義租屋等語(卷第89頁),綜合以觀,原告手術後本非不能返回花蓮住處居住,以為後續之治療及復健,該房屋為平房,縱原告剛開始需乘坐輪椅,亦無出入不便之困擾,如此一來,即無租用附有電梯公寓之必要,原告之所以會繼續住在嘉義,係因其他原因所導致。準此以言,原告即使未發生本件傷害,亦有居住之需求,其在嘉義租用公寓及接受治療,既有其他原因,故其支出房屋租金6 萬3,000 元縱為事實,亦難認有必要,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不能從事原本種植山蘇之工作,期間為6 月一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種植山蘇之現場照片為其佐證(卷第100-105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之傷情於手術後6 個月始可恢復一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證人丙○○(即原告受傷期間經原告同意在其土地種植山蘇之朋友)並到庭證稱:「原告先前在種植山蘇,我曾在那裡幫忙,原告受傷後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種山蘇,原告種植山蘇之面積約有3 、4 分地,種植山蘇大約一年可以開始採收,但是在土地上種植的山蘇是陸續種植,所以是陸續採收,大約一個禮拜可以採收一次」等語(卷第113- 114),其所證述原告種植山蘇之面積約3 、4 分地,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563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3399.46 平方公尺大致相合,則原告受傷前確有種植山蘇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原告有種植山蘇之事實,並以其已超過65歲之退休年齡,故無勞動能力云云,然退休年齡與工作能力分屬二事,不容混淆,此部分辯解,自無可取。

⑵原告固有種植山蘇之事實,但種植收入不定,因而主張依臺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計算,此項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2 萬9,800 元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3年5 月編印之臺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其中蔬菜生產之部分,此有該調查報告附卷可考(卷第124-125 頁)。本院審酌該報告係區分不同蔬菜種類,於生產之縣內,參酌每公頃生產費用、每公頃產量及收益等事項,綜合平均計算所得之調查報告,認原告以之為計算標準,尚屬可採。據此,原告山蘇種植地點為花蓮縣,依上開調查報告,花蓮縣年度農家賺款平均為20萬6,711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月,種植山蘇之土地為3399.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 萬9,796 元【計算式:175298元(農家賺款)×3399.46 ÷10000 公頃×6 月÷12月=29795.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逾上開金額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為30年生,年歲已高,雖已達退休年齡,但如上所述,尚能從事農作,可見身體並非甚為嬴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尤其椎間盤病變併神經壓迫,經手術治療,足認傷害非輕,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可以概見。惟其經陽明醫院施以脊椎手術,經本院向陽明醫院函詢結果,明確覆稱於6 個月左右可以復原,手術後已不符合重傷害之定義,此有陽明醫院97年11月17日函文附卷可參。另原告97年度有房屋、田賦、汽車等財產共4 筆,價值合計為373 萬8,500 元,尚有利息、股利等所得合計1 萬2,08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至於被告為從事旅客運輸之服務業,由行政院交通部轄管經營,資力、地位均遠高於原告,審酌各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21萬4,099 元、㈡住院看護費2 萬4,000 元、㈢因受傷致不能從事原本種植山蘇之工作損失2 萬9,796 元、㈣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51萬7,895 元【計算式:214099+24000+29796+250000 =5178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30日起【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命補費並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逕送對造,原告於97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陳送本院,並於同日將繕本以掛號方式寄送對造,有該掛號函件執據可憑(卷第27頁)。被告於同年月29日即提出民事答辯狀一份,亦有該答辯狀可稽(卷第44頁),足見被告係於該日即已收受原告上開聲明請求賠償之民事準備書狀,則該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7年10月30日起算,附此敘明】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防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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