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1號
- 原告
- 台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容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戴仲懋律師
- 被告
- 冠坤彈簧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壹萬壹仟陸佰拾肆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上游廠商,前向原告融通資金,經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結算,確認被告應還款新台幣(下同)3,638,681 元予原告,除以原告自96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向被告訂貨之貨款1,221,807 元扣抵外,被告就餘額中之2,338,681 元簽發16張支票按期償還,其餘78,193元則以貨款相抵。被告復於96年11月12日、11月21日及11月23日、96年10月26日向原告各借款50萬元、20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且簽發支票作為擔保。詎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僅獲兌領面額15萬元支票1 張,其餘均遭退票,被告共計積欠原告4,266,874 元,扣除96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255,233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011,641 元。又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後,雖經被告被告承諾於96年12月27日前全部付清,然被告確仍藉故拖延,原告始於96年12月28日提供擔保扣押被告之機器設備,並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 號裁定准許,惟在原告取得本案執行名義終局執行前,被告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11,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算明細表、被告簽發之18張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份、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3 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 份、原告借款指示影本1 份、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 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未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被告既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且經原告催討並聲請假扣押後,仍未能獲償,足見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