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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告
沅相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告
官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28日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典寶溪排水五里林段及土庫段疏濬土石標售案」後,旋於同年6 月5 日即以新台幣(下同)415 萬元之價格,將其中「土庫段」疏濬得挖取土石之權利轉賣予伊,並要求伊給付25萬元履約保證金,於完工後無息退還,雙方並明定伊應依被告與第六河川局約定之履約期限即96年6月10日起至10月7日止執行土石採取,伊於簽約後即給付25萬元履約保證金及履約款315 萬元,嗣兩造於同年8 月9 日書立承諾書,將買賣價金調整為375 萬元,伊於翌日即簽發以96年8 月23日、11月10日為發票日,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2 紙交予被告以為餘款之給付。而該案進行期間,疏濬河段於8 、9月間因連日大雨,導致疏濬工作無法進行,被告於疏濬作業期限屆至前即依約向第六河川局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詎被告卻未依約向該局繳納第二期工程款,經該局迭為催繳後被告仍不繳納,該局人員即於l0月l9日至工地現場要求伊自20日起停止所有疏濬工作,並於22日函告被告自19日起終止契約,經伊向該局詢問停工原委後即向被告要求返還前已支付之價金與保證金,惟被告僅願退還保證金25萬元,故於11月29日將伊所交付之11月10日為發票日,面額30萬元之上開支票乙紙返還予伊以退還保證金及給付伊另件買賣貨款5 萬元。今依兩造間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伊於第六河川局所定之履約期限內,原均可依據自身情況安排採取土石作業之進度,而該疏濬河段因遭連日大雨導致工作被迫停滯,依被告與第六河川局之契約規定,被告疏濬土石採取作業之期限原可辦理工期展延而延長16日,如加計3 日不工作休息日,本件工期將可展延至96年10月26日,詎被告於經第六河川局進行展延之工期中,竟拒不履行繳納工程款之義務,導致該局終止契約而拒絕繼續辦理工期展延,伊即因此自l0月20日起無法進行採取作業,此顯係因嗣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伊自可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就被告無法履行之給付內容請求賠償損害,而依統正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於96年ll月所為之測量結果,典寶溪土庫段之剩餘土石尚餘11,748.3立方米,以伊當時所有T300型挖土機2 台同步進行挖掘作業,每日平均即可挖取2,OOO 立方米之土石,故剩餘土石,伊最快可於第六河川局命令停工之日起6 日內全數挖掘完畢,而伊於本件工程施作期間,已分別與友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期公司)、有限責任屏東縣春日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下稱春日建築勞動合作社)簽訂每方米280 元、290 元之價格出售砂石之定期供給契約,以平均價格285 元計算伊可挖取之全部土石,該可取得之履行利益至少即為3,348,26 5.5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第六河川局所訂契約之挖掘期限為至96年10月7 日止,惟原告已挖取至10月18日,且所挖取之數量已超過原契約估定數量之27,265立方米而達30,359立方米以上,伊就系爭契約之義務已履行完畢,而伊與原告間之買賣合約並無類於伊與第六河川局所訂如遇不可抗力之原因得申請展延的約定條款,依債之相對性及屬人性,原告並無權向伊請求移轉因申請展延所取得之挖取權利,況第六河川局係於96年10月22日始發函通知伊終止契約,依法並無如其所稱得溯及自10月19日起終止之效力,故縱第六河川局有權終止契約,亦應從10月23日才能發生終止之效力,而原告已從屆期後之10月8 日挖至20日因第六河川局恫嚇才停止開挖,如計至終止時之10月23日即達16天,伊已完成履約,自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原告估定可再挖取之土石數量係其單方委由統正測量公司所製作,此並未會同伊或第六河川局參與,伊就此數量與原告所提出售砂石予友期公司、春日建築勞動合作社所定之價格均予否認,且倘依原告所述每天平均可挖取2,000 立方米之速度,其在伊與第六河川局所訂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即可挖取完畢,其不為挖取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與有過失,且縱其嗣後仍可挖取,此亦應扣除挖取所需支出之成本,原告主張自均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5 月28日以總價5,036,000 元(數量82,929立方米,單價60.72665元)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典寶溪排水五里林段及土庫段疏濬土石標售案後,旋於同年6 月5 日,以415 萬元之價格,將其中土庫段疏濬得挖取土石之權利轉賣予原告,並要求原告給付25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嗣兩造於同年8 月9 日書立承諾書,將買賣價金由415 萬元調整為375 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375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5萬元。

㈡、上開工程之契約施工期限為96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7日,而該工程於施工中因遇連續豪雨而得依約辦理工程展延,惟被告於同年9 月26日前因發生延遲繳納工程款情事,第六河川局乃以違反契約第15條第5 款規定而發函終止契約,並要求所有疏浚土石工程全面停工,計至截止日前,原告計已疏浚土石數量30,359立方米,被告則疏浚土石11,640立方米。

㈢、上開工程施工期間預估降雨日為26日,實際降雨日為40日,經第六河川局計算,該工程因降雨無法施工可展延14日,加計例假日不工作天,合計可展延至96年10月24日。

㈣、被告業已退還25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告未能於屆期後續為土方之挖掘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債之關係雖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惟其給付利益之實現,有時則須賴附隨義務之輔助始得圓滿達成,以債之關係本係一種法律上的特別結合關係,誠實信用之原則於此本即有其適用之餘地,故依此原則,一方當事人當對含附隨義務在內之義務善盡一切必要之注意,以保護相對人就該債之關係可得的利益及目的得以完成,否則仍不得謂已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

⑵、查系爭疏濬土石標售案之契約施工期限為96年6 月10日至同年10月7 日,而該工程於施工中因遇連續豪雨而得依約辦理工程展延,惟被告於同年9 月26日前因發生延遲繳納工程款情事,第六河川局乃以違反契約第15條第5 款規定而發函終止契約,並要求所有疏浚土石工程全面停工,又上開工程施工期間預估降雨日為26日,實際降雨日為40日,經第六河川局計算,該工程因降雨無法施工可展延14日,加計例假日不工作天,合計可展延至96 年10 月24日均如上述,並有第六河川局水六工字第09701021 730號函、00000000000 號函(121 、224 頁)在卷可稽,而第六河川局係於96年10月22日以被告因第二期款2,518,000 元尚未繳納,且經於9 月26日、10月11日函催並多次至工地催繳未果,已違反契約第15條第5 款規定而發函通知自19日起終止契約,亦有該局水六工字第09601015 250號函附卷足憑(卷二第45頁),又系爭標售案因遇連續豪雨,本來被告是有要辦理展延,且如有繳交保證金即可辦理,但因被告並未繳交保證金,第六河川局才通知截止施工,而該標案只要段內有土石,在施工期間內都可以挖完,並不以標售數量為上限等情,並有該局承辦人員陳信宏之電話記錄(173 、243 頁)附卷,是被告標得之系爭標案於履約期間內因遇業達不能施工標準之連續豪雨,依約被告原得申請展延14日之工期繼續施作,而此之展延利益對向之轉購疏浚土石權利的原告本亦得同時並受,此並不因其非該標案之當事人而有異,亦不因原告已挖取若干數量而有不同,則以工期之展延原為得標者在原契約期間內因不可抗力無法施作所為之期間彌補,此即為原定工期之替代,故得標者之被告對向之轉購疏浚權利之原告,依上開誠信原則之說明,其就系爭買賣合約自負有使之取得原定工期因無法施作而得彌補替代方式的附隨義務,以使原告就此債之關係可得的利益及目的得以圓滿達成,如此始得謂被告就其買賣已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而被告就此之工期展延,原於依約即應如期繳交之第二期工款(作業進度達40% 時,參卷附土石標售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卷一第47 頁 )給付後即得辦理,且第六河川局於工期屆期前原亦應已融通待之進行展延程序,此觀原告於屆期後仍得進入工地施作至10月19日即明,惟被告於此本得順利辦理展延工期之手續,乃因其拒不繳納原已遲延給付之末期工程款而未能進行,致第六河川局因此拒為展延,且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此之事由以令之儘早因應而就尚未疏浚之土石為全部挖取,此自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其於系爭買賣合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即未完盡,且並因此使原告無法於此可展延之期間內進行已存在而尚未疏浚之土石為全部挖取,而此亦已因第六河川局之禁止進入且無從除去而為給付不能,被告就此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明。至被告雖抗辯第六河川局之終止契約應自10月23日才能發生效力,從屆期計至終止時止即達16日而已逾可展延之14日,故已履約而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惟被告就作業進度達40% 時即應繳納之第二期工款迭經第六河川局催告均未給付,而該標案依約原可得辦理工期展延,且第六河川局在屆期前亦已融通待之進行展延程序已如上述,惟被告就系爭標案在工期屆至前並未依約提出降雨量月報表及預估與實際天候比較表等資料(卷附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八,第76頁)以向第六河川局申請展延,此觀98年7 月6 日電話記錄(第17 3頁)及上開可延展工期係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函調氣象資料後(卷一第220 頁)請其算出覆函(上開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即明,是被告在工期屆至前既未依約提出延展之申請,系爭標案在原工期屆至時,依約即已終了而無待乎終止,而第六河川局於工期屆至後雖准原告續為施作,惟被告既未提出延展之申請,此應僅係其相信被告應會依約繳款並申請延展所為之便民便宜措施,然於被告並未申請之情形下,此並不生自動展延工期之契約變更效力,且其嗣所為之「終止」通知亦應僅為禁止續為施作之通告性質而已,系爭標案在工期屆期時即已終了之事實並未因此而有所改變,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於10月23日才告終止而無違約云云自無足採,付此敘明。

㈡、原告就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是否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⑴、本件原告固以其向被告所轉購之土庫段於遭禁採當時之剩餘土石經測量後尚餘11,748.3立方米,且此以其作業速度可於6 日內全數挖掘完畢,以其業已簽約出售之平均價格285 元計算,可取得之履行利益至少即為3,348,265.5 云云,並提出測量報告、砂石買賣合約等件,且經傳訊測量人員侯欽哲到庭證以:「數據是以河川斷面樁為控制點,去做控制,再利用光波經緯儀去測量..我們用五十米作一個間隔,並繪製斷面圖,用每一個斷面去計算面積,再乘以他的長度得出他的體積」等語為證,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係以總價5,036,00 0元(數量82,929立方米,單價60.72665元)標得第六河川局典寶溪排水五里林段及土庫段疏濬土石標售案,計至該局截止施作日前,原告計已疏浚土石數量30,359立方米,被告則疏浚土石11,640立方米已如前述,而第六河川局就系爭標案(五里林段2,450 米,土庫段1,20 0米)之標售數量82,929立方米,係該局於96年2 至4 月間(土庫段於4 月測量)經委由測量單位按河道每50公尺為1 樁號,以兩岸擋土牆內為範圍,並計至混凝土封底之渠底而逐段估算之淤積土石數量,其中土庫段係起自楠梓區○○○路端而至聖東橋(國道1 號下方)止,標售價格則係按不良土方及優質土方之平均價格計算,此有土石標售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平面圖說明、標準斷面圖、橫斷面圖等件在卷可稽,另友期公司、春日建築勞動合作社於96年7 月20日、10月9 日乃各與原告簽訂砂石買賣合約而各約定買受系爭標案所產之中砂、細砂,亦有砂石買賣合約附卷足憑,而友期公司、春日建築勞動合作社負責人丙○○、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以:「是要跟他買,但是後來他沒有貨給我,所以沒有交貨。..(問:96年7 月剛買,為何後來沒有貨?)沙在上游源頭那邊才有,下面整段都沒有沙,所以原告後來沒有沙給我。我只有要買沙,沒有要買泥土。(問:有無看過現場?有沙的地方有多長?)有。1 、2百公尺。厚度不深。(問:本來預計跟原告買多少立方米?)沒有確定,挖多少買多少。(問:何時去現場看過?)怪手開始動工前幾天。(問:依照你的經驗,河流裡面土石的量,會不會因為雨水沖刷而改變?)會。沖刷下來,粗沙會在上游,細沙會在下游。那裡沙的含量不高,之前我有跟他們講過,下游應該沒有沙。(問:上游的沙會不會因為之後雨水沖刷而累積到下游來?)一般來講,越下游的沙會越細,顆粒越小的沙會流到下游。(問:看的當時,河道是否還有沙?有。大部分是細沙,中沙比較少。那個地段以我們經驗,應該沒有沙,都是土,沒有用。(問:當初和原告簽約購買砂石時,預估可以買多少?不多。頂多幾千立方。」(丙○○)、「我確實有跟原告買砂石,原本我買細沙每立方公尺185 元,後來我看到有中沙,比較粗,所以我改買中沙,每立方公尺290 元。有載過幾車,後來就沒有貨了。(問:共向原告購買多少中沙、細沙?)中沙約1千多立方,細沙約幾百立方。」(丁○○)(98年12月15日言辯筆錄),是系爭標段乃係位於流經高雄市區內已經混凝土整治過之人造小河段,該平坦流段與其他原始河流河水所挾帶而淤積可用為建材之砂石含量或土石成份本即不同,且依第六河川局所為系爭標案數量之鑑估經過及標售價格之計算方法,其數量應係以該整治河道內計至渠底之含不良土方及優質土方的全部淤積土石,亦即並未區分無用之泥土或可用為建材之中、細砂石,而觀原告委託測量之測量報告及證人所陳,其採行之方式與第六河川局全然相同,亦即其測量結果縱為真實,其估得之數量亦同為該河道內在該時段所留之全部土石而非均為可用為建材之中、細砂石即明,故此之數量原既含無價值之泥土,且其測量亦未區分砂、土,則其估算數量自不得逕執為原告實際上始會加以採取而有人願出價買售之中、細砂可得的損害額,而證人丙○○、丁○○係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砂石價格之買賣合約的當事人,其等所為之證言,自無可能故為對之不利的證述,且其等與兩造俱無關係,所言應符事實而堪採信,則以證人丙○○於96年7 月20日簽約後迄於本件禁採時,被告俱無任何砂石可供交貨,且於本件禁採前之10月9日始行簽約之證人丁○○亦僅於買過幾車後即無貨可供,以原告於該期間並無任何遭阻之情事,且其轉買系爭標段本即係以出售其中砂石營利,而該工期亦將屆至而應無可能為惜售之情事,如此,該河段在第六河川局禁採前是否仍存有可充建材而具財產價值之中、細砂石已非無疑,況原告於工期內在距離短於五里林段計1,250米之土庫段所採得之土石數量已超過被告在五里林段所採得者18,719立方米而近於3 倍,顯見原告更勤於被告在該河段內為挖掘作業,如此,該河段內是否仍存有中、細砂石更顯可議,加以該河段原即係業經人工整治之市區○段而非屬原始河流,且證人丙○○於原告進行開採前即曾到場探勘,其亦判斷該河段內堪用之中、細砂石應不會甚多,則扣除原告已開採之砂石數量(原告係以出售砂石營利,其自不可能與承攬疏濬河道工程者一般而挖取無用之泥土),系爭河段恐已無堪為開採作業之中、細砂石存在,而原告於此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系爭河段已無中、細砂石存在等語尚屬可信。

⑵、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而其內容則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司法院院字第2182號、第2478號著有解釋,另「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標案工期之未能展延,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其就原告因此無法於此可展延之期間內進行尚未疏浚之土石為全部挖取乙節,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如前述,惟系爭河段在第六河川局禁採前應已無堪為開採作業之可充建材的中、細砂石存在亦為上述,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不能展延工期以再進行土石之全部挖取雖應負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如前開說明,無論原告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其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係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然原告之履行利益係以出售可充建材之中、細砂石所得的買賣價金為限,此並不及於毫無財產價值之淤積泥土,而系爭河段在禁採前既已無堪為開採作業之中、細砂石存在,則縱然該河段可施作之工期再為展延,以此已無足供原告再作業開採出中、細砂石以為出售,其即無須為填補之履行利益的損害存在,且原告為法人之公司亦無得為人格權之侵害,被告於此即因原告未有可資填補之財產損害而無須為賠償,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標案工期之未能展延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其就原告因此無法於此可展延之期間內進行尚未疏浚之土石為全部之挖取乙節,原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系爭河段在第六河川局禁採前應已無堪為開採作業之可充建材而具財產價值的中、細砂石存在,原告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因其對之尚無須為填補之履行利益的損害存在,被告於此即無為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數額即為無據,依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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