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4號
- 原告
-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炯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錦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隆律師
- 被告
- 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6年5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遊戲軟體、點數卡等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95,982 元(下稱系爭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 條及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遊戲軟體、點數卡,經其依約交貨後,被告卻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送貨單、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客戶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9 至8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1,095,982 元,及自98年6 月2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