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澤成、李芳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李芳貝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己○○、戊○○、乙○○○、甲○○○、癸○○○、庚○○與被告丙○○、丁○○、壬○○○、辛○○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而經被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因當事人一造敗訴,依其判決之內容,將致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第三人聲請參加而經當事人聲請駁回者,法院應為准許參加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己○○之債權人,原告己○○所負之債務至今未為清償,茲因原告己○○訴請就訴外人劉連發、劉朱有妹之遺產為分割,並可分得遺產479,761 元,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為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並將原告己○○應自被告丁○○、丙○○處受領之479,761 元由參加人代為受領,以資清償云云。而聲請人上開參加訴訟之聲請,業經被告丁○○、丙○○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聲請駁回,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4頁),在卷可稽。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上情為由聲請參加訴訟,惟其訴訟參加已經上訴人聲請予以駁回。而觀之聲請人書狀所陳其於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僅係其係原告己○○之債權人,然此事屬其個人與原告己○○間之法律關係,參加人縱為原告己○○之債權人,亦僅能基於其與原告己○○間之原因關係,對原告己○○主張權利,就本件訴訟標的或與被告間均無相牽連之法律關係存在,不論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均無礙參加人得以其所稱之債權,對原告己○○為主張,更無礙參加人得行使依法律所定之權利,是以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僅有單純之經濟上利害關係,是其聲請參加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於法不合,被告丁○○、丙○○聲請予以駁回,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