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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告
博聯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沛然律師
複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被告
丙○○(原名:許錦
巷6號

            號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乙○○○○○○」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丙○○(原名:許錦榛、許瑟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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