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炘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10樓
- 統一編號
- 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墊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因於民國92年7 月8 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券公司),嗣華南票券公司又於97年5 月3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2年7 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201214960 號函、97年6 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701144450 號函可稽,其法人權利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炘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炘城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6 月3 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請原告自86年6 月7 日起至87年6 月6 日止,在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額度內循環保證被告炘城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被告炘城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時,於接到原告通知後,被告炘城公司應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自墊款之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年息10% 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述利率10% 加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炘城公司於86年11月7 日簽發面額合計50,000,000元,發票日同為86年11月7 日之商業本票5 紙(本票號碼:CBFCC0000000號、CBFCC0000000號至CBFCC0000000號,面額均為10,000,000元),屆期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代為墊款後,被告炘城公司於本票到期日即86年11月7 日屆至後仍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被告炘城公司迄今尚欠39,365,485元未予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炘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商業本票、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5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58,45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