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炯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錦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隆律師
- 被告
- 程鼎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清朗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超偉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暨同意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程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程鼎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間起因興建房屋需資金,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下稱系爭205 萬元款項),系爭205 萬元款項或由原告或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大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之帳號匯款至被告程鼎公司之帳戶。又被告丙○○○於94年7 月起亦陸續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500 萬元款項),系爭500 萬元款項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涂青青帳戶匯予丙○○○。原告與被告程鼎公司、丙○○○均約定於原告要求清償時即應還款,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程鼎公司及丙○○○均拒絕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程鼎公司應給付原告205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同意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民事追加起訴暨同意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涂宏裕與丙○○○之配偶即訴外人乙○○於94年5 月間約定各出資500 萬元,成立資本額1,000 萬元之程鼎公司,乙○○擔任被告程鼎公司董事長兼名義上唯一股東,涂宏裕擔任經理。惟涂裕宏積欠股金,經乙○○催討,涂宏裕始於94年7 月14日、8 月9 日、8 月11日及8 月15日陸續以涂青青為匯款人,匯款500 萬至被告丙○○○之帳戶內,以給付股東。惟涂宏裕於94年7 月10日即向被告程鼎公司借支,迄至96年12月24日止,已向被告程鼎公司借款約300 餘萬元,原告於95年11月7 日、96年7 月17日、7 月25日及同年11月12日匯至被告程鼎公司帳戶共205 萬元款項,並非被告程鼎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而係涂宏裕清償被告程鼎公司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匯款單、支票為證。
㈠涂青青為原告之妻,涂宏裕則為涂青青之弟。
㈡被告程鼎公司於94年9月9日成立。
㈢涂裕宏於⑴5 年9 月7 日向被告程鼎公司借款60萬元,該款項匯入大享公司帳戶。⑵95年10月11日向被告程鼎公司借款70萬元,該款項匯入訴外人涂柔伊帳戶。⑶96年12月24日向被告程鼎公司借款100 萬元,該款項匯入大享公司帳戶。
㈣涂青青分於94年7 月14日、8 月9 日、8 月11日、及8 月15日為匯款人,共匯500 萬至被告丙○○○之帳戶內。
㈤大享公司分於95年11月7 日、96年7 月17日、25日及11月12日,合計匯款205 萬元至被告程鼎公司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程鼎公司、丙○○○分向其借貸205 萬元及500 萬元,是否有據?如認被告程鼎公司、丙○○○確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則現尚欠債務數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程鼎公司及丙○○○分別向其借款共205 萬元及500 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有以其個人、大享公司或涂青青之名義匯款予被告,然匯款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舉,遽認兩造間存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再者,倘原告確係因借款之故,而匯款予被告,且金額分別高達數百萬元,其為保證自身之權益,理當會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開立票據以保障自身之權益,然原告迄今除未提出被告有簽寫任何借據或票據之證據外,且其就兩造當初是否有約定還款期限或利息等消費借貸契約等重要事項,亦未提出說明,是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㈢承上,原告並未提出其它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就借貸關係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因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情,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鼎公司返還系爭205 萬元款項及被告丙○○○返還系爭500 萬元款項,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鼎公司給付系爭205 萬元款項,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500萬元款項,暨均自民事追加起訴暨同意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