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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樓、5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4 月1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 月13日起至91年4 月13日止,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於92年2 月6 日起多次訂定增補約據,變更原借款到期日為105 年12月27日,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本金寬限一年,只付利息不還本,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3%機動計算。詎被告借款後,自97年10月2 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9,922,992 元未清償,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增補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異動歷史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本件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僅裁判費99,3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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