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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1號

返還租賃物 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1號

上訴人
濃厚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裁定補繳上訴審裁判費,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7 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於民國99年7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謂其僅就租金部分提起上訴,未就返還租賃物部分提起上訴,原裁定命補繳全部上訴之上訴審裁判費之金額有誤而提出異議云云。惟查,上開異議內容與其於民國99年5 月21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所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不符,異議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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