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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洪能超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丙○○
  • 被告
    尚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尚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品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城公司)與匯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城公司)約定,由匯城公司對外承攬工程,於承攬工程後再轉包品城公司施作,轉包所得利潤再依匯城公司各股東持股比例予以分配。而匯城公司於96年底承攬訴外人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岡山環保科技園區太陽能模組廠新建工程(包括96年12月3 日簽訂之土建工程及97年1 月21日簽訂之系爭機電工程),匯城公司亦依約定於97年1 月24日轉包予品城公司,惟因機電工程本非品城公司之專業,品城公司遂於同日將系爭機電工程再轉包予訴外人正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鼎公司),嗣為節稅,於97年2 月21日由匯城公司另與正鼎公司簽約。其後,因正鼎公司遲未施作,顯無施作能力,品城公司與正鼎公司遂於97年4 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惟導致應於97年9 月1 日全部完工之系爭機電工程延宕,匯城公司為免負遲延責任,急須有施作能力之公司接手,原告遂於97年5 月9 日引介被告向品城公司承攬系爭機電工程,匯城公司為免付遲延責任,遂同意轉包予被告,被告因此於同日簽署工程承攬承諾書,承諾願付原告工程勞務費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然卻迄未依約給付上開勞務費。為此,爰依工程承攬承諾書及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謊稱匯城公司已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予品城公司,要被告向其報價,嗣原告即與品城公司董事長丁○○向被告謊稱渠等與威奈公司人員甚為熟識,被告如承攬系爭機電工程,不僅施作規格、零件可毋庸依契約之約定,且可追加工程項目,但須給付10,000,000元勞務費,被告一時陷於錯誤,遂於工程承攬承諾書上用印。惟經被告嗣後查明,匯城公司並未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予品城公司,品城公司自無法再轉包給被告,原告亦未協助使威奈公司追加系爭機電工程項目,被告始知受騙,其後再與匯城公司、威奈公司協議取得系爭機電工程,被告非因原告之居間而取得系爭機電工程,原告並未完成居間之要件,且被告簽訂工程承攬承諾書係受原告之詐欺所致,爰撤銷願給付原告10,000,000元勞務費之意思表示;縱若認系爭機電工程係因原告之居間而成立,原告請求居間報酬1 千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 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威奈公司與匯城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3 日、97年1 月21日簽訂「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環保科技園區太陽能模組廠新建工程」工程合約及「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環保科技園區太陽能模組廠新建水電、空調、無塵室新建工程」工程合約。 ㈡匯城公司與正鼎公司於97年2 月21日簽訂「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環保科技園區太陽能模組廠新建水電、空調、無塵室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於97年4 月30日簽訂合意終止契約書。 ㈢品城公司與被告於97年5 月9 日簽訂「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環保科技園區太陽能模組廠--水電、空調、無塵室新建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合約)。 ㈣被告與原告於97年5 月9 日簽署工程承攬承諾書。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簽署工程承攬承諾書,主張撤銷給付1 千萬元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0,000,000元,該報酬之約定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簽署工程承攬承諾書,主張撤銷給付1 千萬元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固不否認於97年5 月9 日簽訂工程承攬承諾書,承諾給付原告工程勞務費1 千萬元,惟辯以遭原告詐欺而為承諾付款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⑴威奈公司與匯城公司於97年1 月21日簽訂「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環保科技園區太陽能模組廠新建水電、空調、無塵室新建工程」工程合約,匯城公司於同年月24日再將前開工程轉包予品城公司,品城公司復於同日將系爭機電工程再轉包予正鼎公司乙節,有威奈公司與匯城公司岡山環保科技園區太陽能模組廠新建水電、空調、無塵室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匯城公司與品城公司岡山環保科技園區太陽能模組廠新建水電、空調、無塵室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及品城公司與正鼎公司威奈聯合科技岡山環保科技園區太陽能模組廠新建水電、空調、無塵室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77頁、第78至108 頁、第109 至111 頁),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匯城公司的股東,也是品城公司的負責人,匯城公司從我和甲○○合作買入匯城公司,當初跟甲○○合作買入匯城公司時,有與甲○○約定由匯城公司承攬工程後再轉包品城公司,匯城公司承攬威奈公司的岡山環保科技園區太陽能模組新建工程,將該工程轉包於品城公司,本院卷第109 頁正鼎公司與品城公司工程合約書是品城公司採購部門直接跟小包正鼎公司所訂立,後來也是由我負責處理正鼎公司解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是以,原告主張匯城公司向威奈公司承攬系爭機電工程後,先於97年1 月24日轉包予品城公司,品城公司復於同日將系爭機電工程再轉包予正鼎公司等節,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匯城公司未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予品城公司乙節,洵屬無據。 ⑵正鼎公司雖自品城公司轉包系爭機電工程,惟於97年4 月間確認無能力承作,乃於97年4 月30日終止工程合約,嗣97年5 月9 日被告透過原告之介紹,而取得系爭機電工程乙節,有品城公司與被告威奈聯合科技岡山環保科技園區太陽能模組廠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承諾書及合意約止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至15頁、115 至117 頁),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機電工程品城公司轉包給正鼎公司,後來也是由我負責處理正鼎公司解約事宜,品城公司再將系爭機電工程發包給被告,再由被告施作完成,合約總價8 千9 百萬元,是原告介紹被告向品城公司承攬系爭機電工程,原告說他與被告負責人蘇紹翔已經認識10幾年了,原告並非品城公司的開發部經理,原告曾8 、9 次幫忙品城公司介紹工程,品城公司會支付原告傭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6 至211 頁),再被告承包系爭機電工程後,品城公司為給付被告工程款,曾分別於97年5 月26日、97年7 月31日、97年9 月30日、97年10月30日簽發受款人均為被告,面額各為2,150,549 元、2,991,925 元、2,000,000 元、1,000,000 元之支票共4 紙,並於97年5 月30日匯款4,472,940 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有付款明細表、支票4 紙及匯款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是以,原告主張品城公司於97年1 月24日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予正鼎公司,嗣因正鼎公司無能力承作系爭機電工程,乃終止工程合付約,再經由原告之介紹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予被告等節,亦堪信為真實。 ⑶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匯城公司並未轉包系爭機電工程予品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品城公司沒有機電工程的經驗及能力,匯城公司並未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予品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惟前開工程確由匯款公司轉包予品城公司,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108 頁),則證人甲○○、己○○前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姪子戊○○在東元公司上班,戊○○很早就向我推薦尚緯公司,但我已經發包給正鼎公司,直到後來正鼎公司沒有施作能力,丁○○跟我報告已經與正鼎解約後,戊○○介紹尚緯公司副總經理到公司找我,當時我人不在匯城公司,是由丁○○決定由尚緯公司接手正鼎公司的機電工程,他們詳細洽談的情形我不清楚,我並未代表匯城公司與尚緯公司簽系爭機電合約,我不知道誰去簽合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甲○○的侄子戊○○介紹來匯城公司找甲○○,系爭工程是戊○○介紹的,我不清楚被告與匯城公司有無簽訂系爭機電工程承攬合約書,我只知道有叫被告來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254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初農曆年,我遇到甲○○,甲○○問我有無空調公司可以推薦,過完年後,甲○○打電話給我,問我尚緯公司是否可以承接工程,我問尚緯公司有無能力承包,尚緯公司回簽說可以承包,我就告訴甲○○說尚緯公司可以承包,我本來要帶蘇紹翔過去找甲○○,但因為臨時接到電話,我無法過去,所以我將名片給蘇紹翔,蘇紹翔自己去找甲○○,後來我知道蘇紹翔有接到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惟證人甲○○、己○○、戊○○既均未與參與、接洽尚緯公司簽訂系爭機電工程合約,亦不清楚該該合約簽訂之過程,則其等證述系爭工程係戊○○介紹云云,尚難採信。 ⑷至匯城公司與正鼎公司固於97年2 月21日簽訂「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環保科技園區太陽能模組廠新建水電、空調、無塵室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並於97年4 月30日合意終止前開契約,有匯城公司、正鼎公司簽訂之「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環保科技園區太陽能模組廠新建水電、空調、無塵室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及合意約止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至117 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品城公司與匯城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匯城公司負責業務的承接,考慮稅務的問題,所以由匯城公司與正鼎公司簽訂該份合約書,這份合約書是品城公司的行政小姐代表匯城公司所簽訂;後來匯城公司與正鼎公司解除系爭機電工程合約,也是由我代表匯城公司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足見原告主張匯城公司雖已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品城公司,惟基於稅賦考量(按若匯城公司轉包給品城公司,品城公司再轉包給正鼎公司,匯城公司、品城公司均將課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乃由匯城公司直接與正鼎公司簽訂及終止工程合約乙節,堪以採信,尚不得據此認匯城公司並未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予品城公司;又威奈公司、匯城公司及被告固於97年7 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有工程合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各1 份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惟該協議書對匯城公司已合法轉包系爭機電工程予品城公司,及品城公司已合法轉包系爭機電工程予尚緯公司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因為匯城公司與品城公司的關係,所以系爭機電工程是由品城公司先發包給正鼎公司,後來才發包給被告,但是因為甲○○後來退出匯城公司,他直接去找業主威奈公司,加上當時系爭土建工程部分已經有遭業主扣款,因為業主認為我們土建工程做的不好,後來為了使關係單純化,所以就由被告直接承受系爭機電工程部分,這份合約書也是品城公司採購小姐拿匯城公司的大小章去用印,這些相關事宜是我去跟業主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顯見,此係因業主威奈公司為使系爭機電工程契約關係單純化,約定由被告承受系爭機電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尚難據此認定匯城公司未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給品城公司,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另辯稱:原告與品城公司董事長丁○○向其謊稱:渠等與威奈公司人員甚為熟識,被告如承攬系爭機電工程,不僅施作規格、零件可毋庸依契約之約定,且可追加工程項目等語,被告因原告及丁○○之詐欺陷於錯誤,而承諾給付1 千萬元之工程勞務費乙節,惟觀以被告簽立之工程承攬承諾書所示:「...丙○○先生同意協助辦理工程追加減帳,恐口無憑,特定此承諾書」,依其文意為原告同意協助辦理工程「追加」或「追減」款項,原告並未承諾被告得追加工程項目,且被告復未就其前開辯解,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據此抗辯因遭詐欺而撤銷承諾付款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主張匯城公司向威奈公司承攬系爭機電工程後,先於97年1 月24日轉包予品城公司,品城公司復於日將系爭機電工程再轉包予正鼎公司,因正鼎公司無能力承作,乃經由原告之介紹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予被告等節,均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匯城公司未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予品城公司,品城公司自無法再轉包給被告,且被告非因原告之居間而取得系爭機電工程,原告並未完成居間之要件乙節,均屬無據;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受原告與丁○○謊稱:渠等與威奈公司人員甚為熟識,被告如承攬系爭機電工程,不僅施作規格、零件可毋庸依契約之約定,且可追加工程項目等語,致陷於錯誤,而承諾給付1 千萬元之工程勞務費乙節,是被告據此撤銷給付原告10,000,000元勞務費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0,000,000元,該報酬之約定是否過高?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本件因正鼎公司遲未施作系爭機電工程,品城公司與正鼎公司乃於97年4 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又經本院於9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本人因居間系爭機電工程支出之成本為何,原告答稱因長年整合工程,所以無法估算,所支出的費用大多數是交際費用,實際上支出費用難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 月6 日具狀稱:原告係以仲介維生,平常為維繫人脈,花錢應酬係必要之交際手段,而本案為能推動順利簽約,除應酬費用外,當然亦包含檯面下之付款,以便打通關係,此乃業界皆知之事,惟業界亦知此事需保密,總計原告已支出約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仲介而支出150 萬元及其所支出之交際費等成本,茲本院審酌正鼎公司甫於97年4 月30日與品城公司約止工程合約,原告即順利於97年5 月9日 協助被告與品城公司簽訂系爭機電工程合約,期間僅短短9 日,以原告所付出之勞務考量,並考量系爭機電工程款8 千9 百萬元,則原告請求1 千萬元之報酬,占總工程款約11.2% 顯屬過鉅,是本件報酬應酌減為依被告承攬系爭機電工程總價1%計算居間報酬為適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89萬元(計算式:89,000,000元×1 %=890,00 0 元)。 ⒉原告固主張依工程承攬承諾書及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惟被告係因原告之協助而承攬系爭機電工程,故承諾給付原告工程勞務費1 千萬元,並簽訂上開工程承攬承諾書,則該工程勞務費本質上仍屬居間之報酬,仍有民法572 條前段之適用,本院自得考量居間人即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審酌居間之報酬是否為數過鉅,而予以酌減,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之居間報酬給付,並非法律定有給付期限者,且本件兩造間亦無應於契約因居間而成立時給付之約定,是本件之居間報酬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者。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3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98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工程承攬承諾及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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