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90號
- 異議人
- 即
- 聲請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異議人
- 即
- 聲請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丙○○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分別略以:
(一)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為: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將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房貸費用列為必要支出,顯然使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之受償比例不均,且相對人每月繳納房貸費用,亦有清償房貸本金而使房貸本金減少,此無異為增加相對人之資產,即以繳納房貸費用如同購買房產卻無須用於償債,顯非事理之平,自不得將房貸支出列為必要費用。故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9,829 元為合理必要支出之標準,應已足以涵括相對人維持人格尊嚴之食、衣、住、行等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將房貸費用扣除並提高更生方案還款能力,始符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為:原裁定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價值僅1,837,133 元,不足清償其有擔保債權,亦顯無餘額可供無擔保債權人受償,惟查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鄰近地方之交易價格至少尚有400 萬元,且房貸銀行通常放貸比例約七成或八成,若以不動產價格八成貸放,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尚有3,568,705 元,是原裁定低估相對人不動產價值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對無擔保債權人影響甚鉅,顯非公允。又相對人每月償還房貸支出,屬增加其自身之資產,若將之列為必要費用之支出,不符事理之平,至多僅能以合理租金費用提列,尚不得將全額房貸費用列為必要支出,且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 元,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相對人主張支出17,325元之房貸支出已重複計算,另鈞院97消債更266號 開始更生裁定理由四中,相對人主張之房貸費用僅8,000 元,加計生活費用後亦僅為24,000元,更較諸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為低,從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即非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 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62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名下除83年出廠,現已逾10年,客觀上應已無積極價值之老舊車輛外,尚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436 、452 號之土地,以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路120 巷8 號之房屋,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6 號卷宗足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6 號卷宗第47-53 頁)。依原裁定所認,相對人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約僅為1,837,133 元,而不足清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上所設定之抵押債權2,854,964 元。然原裁定據以為此認定,係以前開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予以計算之結果;惟依現今土地交易之現況,不動產之實際市值,往往高出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甚夥,此觀異議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表,鄰近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及建物狀況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多逾400 萬元以上即足證之。則原裁定前開裁定據以認定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是否有當,即非無疑。又因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價值,攸關相對人應予清償之成數,自有再予詳認之必要。
(二)再者,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每月之平均收入合計為36,000元,固屬有據;然其於認定相對人每月必要費用之部分,除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9,829 元外,猶加計其房屋貸款每月應支付之17,325元。然上述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係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則既應已包括房租費用部分,則原裁定復額外認定相對人所主張之房屋貸款17,325元為有理由,在未予說明其必要性之情形下,即非妥適,且有害於相對人債權之保障;況居住固為人之基本生活需求,惟此需求之滿足,未必以擁有自用住宅為必要,以租賃之方式亦為可為思考之選擇,尤在相對人已然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苟無特殊情事,自無使相對人在未能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下,同時擁有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原裁定核准之更生方案,在相對人清償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權人債權僅34.13 %後,即免除其無擔保之債務逾170 萬元以上之清償責任,卻反而使相對人可繼續擁有市價可能達數百萬元之不動產,亦不符事理之平而難認公允。
四、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對相對人所擁有之前開不動產市價或應有價值有未盡調查之處,且就相對人合理居住應支出之費用,認定亦容有未洽,又此均攸關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原裁定自有未當,則聲明異議人於已具狀不同意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情形下,具狀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