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90號異 議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異 議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 月26日所為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 號更生事件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 略以:相對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8,000 元,惟相對人並未提供其父親之財產、所得資料,以證明其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母雖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扶養義務人共有2 人,按財政部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77,000元,換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僅為6,417 元,故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每月扶養費用8,000 元,並非合理。再依內政部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991元計算,相對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應為17,408元【計算式:10,991元+6,417 元=17,408元】。衡諸相對人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7,408元後,每月可還款金額應提高為7,592 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銀行) 略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 號更生事件於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前,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3 項之規定,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伊,並使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有未妥。況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開始更生之裁定(下稱開始更生裁定)中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為28,560元,扣除其生活費支出20,000元,尚有8,560 元可作為償還金額,又如依銀行公會所提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試算,每月月付金酌增至7,935 元即可全數清償借款(無擔保總債權1,428,345 元、零利率、180 期),卻僅藉由更生程序提出月付6,993 元之更生方案,難謂其已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再者,本院公告之債權表中第7 項非伊之債權,且無擔保債權總額與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之總債權明顯不符,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 略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 號更生事件於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前,並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3 項之規定,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伊,並使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有未妥。況開始更生裁定前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應為28,560元,而非25,000元,且其母親雖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扶養義務人共計2 人,依照內政部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991元計算,故相對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應為16,487元(【計算式:10,991元+【10,991元÷2(人) 】=16,48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亦即相對人每月可償還金額應為12,073元(計算式:28,560元-16,487元=12,073元),而非其陳報之6,993 元,依此計算債務人顯有能力償還至少81.14%之債務,與本院認可之47% 差距甚遠,難謂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債條例第1 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此外,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既係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百分之60訂定,據以評估債務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應更為適切、公允。故土地銀行認應以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扶養費用,尚非可採。 ㈡又土地銀行與萬泰銀行均以:原裁定並未查明相對人之父親乙○○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為辯,而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難認公允。查,相對人及其母林許月美均居住在高雄市乙節,有戶籍謄本1 份可佐(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80號卷第47頁),自堪認甲○○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次查,乙○○經營好朋友小吃部,於95至97年度3 年,每年收入均為39,398元,即平均月收入為3,283 元(計算式:39,398÷ 12=3,2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可佐,足見報稅資料無法客觀反映乙○○經營小本生意之實際收入。然縱認相對人無須扶養乙○○,僅林許月美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且林許月美之扶養義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林許月美之次子林明勳等情為真,則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及其母之扶養費用仍達17,408元(計算式:【10,991÷2 人】 +10,991 =17,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諸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中已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節制於18,000元,與前揭相對人毋須負擔乙○○扶養費之情形相較,僅多出500 餘元,應無過高之虞,自堪認均屬必要費用。 ㈢另土地銀行及匯豐銀行以:開始更生裁定中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為28,560元,足見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僅25,000元顯屬過低云云。查,開始更生裁定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為28,560元,係因相對人未提出薪資為25,000元之憑據,始以其96年度全年度收入加以計算(見開始更生裁定第2 頁),然相對人97年度收入共為294,759 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24,647元(計算式:294,759 元÷12月=24,64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之事實,有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綜合清單1 份可佐(見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 號卷第112 頁),是以,相對人既已提出其目前每月收入僅為25,000元之證明,則原裁定依此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為25,000元,即屬有據。此外,更生方案既係以相對人依其目前收入,得繼續履行相當時期為前提,則更生方案中相對人每月收入,自應以其提出更生方案時之收入狀況為準,而不得以非現時收入狀況之96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為計算。是以,土地銀行及匯豐銀行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㈣再者,匯豐銀行以本院公告之債權表中第7 項非匯豐銀行之債權,且無擔保債權總額與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之總債權明顯不符云云置辯,經本院查明得知匯豐銀行係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尚未確認修正前之債權表為辯(見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 號卷第70頁),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業於再次確認債權表後,已另行提出債權表(見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 號卷第120 頁),異議人匯豐銀行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另參酌相對人自願將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 年,以增加清償成數乙節以觀,益徵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另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還款金額已達債務總額47% ,亦已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並得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是本院認本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此外,依系爭更生方案所示,相對人還款之金額,亦確高於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6,993 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比例亦達47 %,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