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仲訴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仲訴字第2號
- 原告
- 華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世華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亭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綉君律師
- 被告
-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三錡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王耀利及劉三錡,嗣於審理中各自變更為嚴世華及吳濟華,並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民國98年4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832032850 號函、99年9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90119773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263 、268 之2 至268 之4 頁、本院卷㈡第181 至1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先前合意簽訂「外勞管理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嗣經原告以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而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於97年12月26日以96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2號作成仲裁判斷(以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在案。又原告於98年2 月4 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業於同年3 月5 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有卷附系爭仲裁判斷卷附送達收據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是原告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起訴,堪予認定。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雖未併予主張仲裁庭未考量其撤回仲裁及再開詢問會之聲請,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構成同法4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仲裁事由等情,直至98年7 月17日方始具狀為此項主張(參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惟參以原告於起訴時既已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事由(參見同卷第6 至7 、10頁),則原告此舉僅係就同一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暨法律上陳述,性質上屬於攻擊方法之追加,要非追加新訴訟標的,故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前揭追加主張,惟依前開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承辦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絡網建設案,需用具有相當技術之勞工,遂與國外外勞人力供應公司簽訂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約定自泰國引進該國勞工,並將所引進泰籍勞工由原告全權規劃管理。兩造遂於93年1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亦將陸續引進之泰籍勞工安排入住岡山外勞營區(以下稱系爭營區)進行管理。詎於94年8 月21日晚間發生外勞暴動事件(以下稱系爭暴動事件),被告即以原告違約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強制原告交出系爭營區管理權,並於同年9 月20日完全改由被告接管,但被告前揭終止系爭契約之舉並不生效力,原告乃就被告依約應給付之管理費、外勞不足月薪資墊支款、膳宿費、第五棟宿舍興建損失費用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款項、合計1 億9865萬20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請仲裁,嗣經系爭仲裁判斷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47 萬2096元,及自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惟因系爭仲裁判斷存有下列撤銷事由,遂依法起訴僅就系爭仲裁判斷判命原告敗訴部分:①94年9 月20日起至97年7 月31日強制接管期間應負管理費其中1 億2845萬1690元,②第5 棟宿舍興建損失208 萬7090元;及認定准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①高雄市政府所為94年8 月29日及同年12月16日行政罰鍰各30萬及150 萬元、合計180 萬元,②外勞翻譯費1284萬9799元,③94 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為管理外勞之額外支出575 萬7108元,合計1 億5094萬5687元本息部分請求撤銷,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億5094 萬5687元,及自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茲就所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構成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即符合第38條第1 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得以「外勞發生抗爭」或「致被告聲譽受損」等情事作為終止事由,又被告先前以94年8 月31日(094 )高捷P1字第4620號函(以下稱系爭函文)向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亦全然未加說明究係依何項條款而有權終止契約,顯見被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實與契約內容不符,應屬無效。又依系爭契約第12.2-1條約定僅限於兩造間「與契約有關之爭議」始可提付仲裁。但觀乎第8.1 條第4 款僅約定「外勞發生事故(生病、死亡、公傷等)而乙方未妥適處理」等語,且依第4.15條規定既將「意外」與「暴動」分別列舉,由此可知上述「事故」一詞解釋上並不包含外勞暴動在內。系爭仲裁判斷竟未審酌上情,逕自認定系爭暴動事件屬於系爭契約所稱之「事故」,況且被告以「發生暴動」為由終止契約,性質上應不屬於「與契約有關之爭議」,並不符合提付仲裁之要件,足見系爭仲裁判斷確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事由。
㈡構成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即符合第38條第2 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
⑴承前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未能究明系爭契約第8.1 條第4 款所稱「事故」實際上屬於「意外」之概念,並非指勞工外在行為之「暴動」,竟擅將系爭暴動事件認定屬上述系爭契約所稱之「事故」,卻未詳予說明何以外勞暴動即等於外勞生病、死亡、公傷等事故,及率爾認定原告未能於第一時間妥適解決,且無能力處理系爭暴動事件等情事及所依憑之理由,逕自認定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更引用上述與暴動無關之第8.1 條第4 款規定,遽認被告逕行終止契約應屬合法,實未究明兩造間締約真意,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用有利於原告證據之理由。
⑵系爭暴動事件既非屬系爭契約第8.1 條第4 款所定得逕行終止契約之事由,被告自應依同條第2 款約定先行限期催告,若原告仍不改善或執行者,始能終止系爭契約。但被告既未曾針對原告之管理外勞行為進行任何限期改善之催告,即逕行終止契約,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1 條第2 款之規定,但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重要爭點均未為論述或說明何以未採信原告主張之理由。
⑶原告前於仲裁庭業已針對被告所提出相證36、4-15、17至19、21、33等私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一節加以爭執,但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說明理由即認定上述私文書均屬真正,並據以採認被告所主張支出管理外勞費用8 萬9717元之部分確屬合理必要而准予扣除(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2頁倒數第2 行起),顯有不當。
⑷被告前於仲裁庭主張先後於94年8 月27日及同年12月16日遭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30萬元及150 萬元而受有損害,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受罰,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6頁第4 行起),但原告僅係協助引進外勞,則上述行政罰鍰均與原告無涉,且原告違法部分亦已經處罰,故此部分顯有重複科罰之嫌,被告竟未向行政機關為此主張,要屬其自身過失所致,但系爭仲裁判斷全未就此節加以論述。
⑸有關收取外勞翻譯費1284萬9799元一節(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7頁倒數第4 行起),原告先前於引進外勞時均已徵得渠等同意後方始按月扣取1000元,並無不法,且此情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原告亦於仲裁庭中一再主張該筆翻譯費用之合法性,但系爭仲裁判斷竟准由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賠償或返還,卻未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
⑹系爭仲裁判斷書雖准予被告就其所主張額外支出1032萬464 元其中575 萬7108元部分加以抵銷(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8頁第5 行起),但觀乎被告所提出收據、證明單、統一發票及報支清單等文書均係被告私人製作之私文書,且經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但系爭仲裁判斷未予調查即遽認該文書均屬真正,並未說明採信此等證據及未能採信原告上述主張之理由,另就准予抵銷一節亦未附理由加以說明。
㈢構成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⑴系爭仲裁判斷書既於97年12月26日作成,仲裁庭如何得知原告事後於98年1 月5 日具狀撤回仲裁聲請,及被告另於98年1 月6 日具狀異議等情事?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已有「先有結論,再找理由」之偏頗,未能秉持公正原則,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況且系爭仲裁判斷未依仲裁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12月26日詢問終結後於10日內作判斷書,顯已違反仲裁程序。
⑵承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有任何條文約定得以「外勞發生抗爭」或「至被告聲譽受損」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顯見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應屬無效。又依系爭契約第第8.1 條第4 款僅約定「外勞發生事故(生病、死亡、公傷等)而乙方未妥適處理」等語,解釋上並不包含外勞暴動在內,惟系爭仲裁判斷未能審酌上情,逕自認定系爭暴動事件等於「事故」,既未就此部分為必要之調查,況且針對原告前於仲裁庭業已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107 號起訴書為據,主張系爭暴動事件係因外勞有飲酒等違反規定之事由,又不服管理人員之管理,遂煽動其他外勞引起暴動,顯見原告並無管理不當之情事,並於97年12月26日第5 次詢問會時向仲裁庭聲請向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證,但仲裁庭既未就此部分加以調閱卷證或函查,更未說明原告所提出起訴書所載上述事實何以不能採信,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規定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調查之程序,亦屬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⑶兩造於針對系爭仲裁並未合意適用衡平法則,又有關收取外勞翻譯費1284萬9799元一節,本為原告與外勞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惟被告先前竟在未知會或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行給付此部分款項予外勞,顯已違反原告之本意,且此部分款項既非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性質上亦非屬不當得利,況被告是時既未說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但系爭仲裁判斷非僅同意被告主張此部分款項確屬「損害」,甚而籠統以「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則」等語予以准許,此舉已屬於適用衡平法則而為仲裁。另有關第5 棟宿舍興建損失部分,系爭仲裁判斷雖駁回原告之請求(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5頁),但既不引用中華民國法律(引用民法第509 條),亦未引用系爭契約或及兩造曾就第4 棟宿舍所訂立使用費補償協議書之約定,實質上已違反兩造並未合意適用衡平法則進行本件仲裁之規定,均因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構成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二、被告則以:⑴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金額與系爭仲裁判斷駁回數額並不一致,亦未能具體特定係針對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何項部份認定內容請求撤銷,故其本件請求應屬不合法;⑵原告前於98年2 月16日曾回函表示肯認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並要求被告依判斷書所載數額給付至指定帳號,然原告於收受上述款項後,竟於98年3 月4 日再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而濫行訴訟,是其請求應無理由;⑶本件係因原告前以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為由而提付仲裁,事後反改稱被告得否以發生系爭暴動事件為由而終止契約暨其後續爭議等節,性質上均非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而不屬仲裁範圍,前後主張自相矛盾;⑷系爭契約第8.1 條第4 款所列契約終止事由僅為例示規定,亦即若外勞發生事故且原告未能妥適處理者,被告自得逕行終止契約,況且針對系爭暴動事件是否符合該款所定事由,仲裁庭本有其審認權限,故本件仲裁庭既已作出正確判斷,並採為系爭契約終止後相關費用負擔及抵銷與否之基礎,法院自不應介入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結果之適當與否而自為認定,故原告迭指仲裁庭有關將系爭暴動事件認定屬於第8.1 條第4 款所稱「事故」之意見有誤,進而執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顯係倒果為因。⑸系爭仲裁判斷業已針對系爭暴動事件確屬系爭契約第8.1 條第4 款所稱之「事故」,且此一暴動事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及原告事後亦未能妥善處理,遂認定被告依前揭規定逕行終止契約為理由,進而就兩造間各項請求費用暨抵銷款項之准駁與否等情詳為論述,並無原告所指仲裁不附理由之情事存在;⑹仲裁庭於97年8 月20日第2 次詢問會中,業已針對系爭契約第8.1 條第4 款規定提出問題並由兩造進行辯論,嗣經仲裁庭採認被告之見解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要無仲裁法第23條所規定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⑺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從未以書狀請求仲裁庭向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取刑事卷,又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107 號起訴書,目的僅在說明系爭暴動事件應係部分外勞個人行為所引起,況調查事實本為仲裁庭之權限,不容當事人任意攻訐,縱令仲裁庭未能依當事人所主張內容而全數加以調查,至多僅為判斷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非可執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⑻仲裁法第23條、第33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僅為訓示規定,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縱有違反,亦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又系爭仲裁判斷書文末所記載「97年12月26日」僅係仲裁庭完成評議並作成仲裁判斷主文之日期,並非原告所指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日期,而仲裁庭本即可先就主文進行評議後再行製作理由書,要不生原告前揭所指先有結論、再找理由之情事。至原告前於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作成後,方始於98年1 月5 日撤回仲裁聲請,本非合法,且被告亦已於同年月6 日具狀聲明不同意原告前開撤回仲裁之聲請,顯見原告依法自不得撤回本件仲裁聲請;⑻有關外勞翻譯費1284萬9799元准予抵銷一節,被告前於仲裁程序中業已表明請求權基礎,且系爭仲裁判斷均係依據一般債務履行之規定作為判斷基礎,並無原告所指採取衡平法則而為本件仲裁之情形。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除已踐行保障當事人之程序,給予雙方平等攻防暨充分辯論之機會外,並無違背任何法律規定之處,且就原告先前主張各項事由均已進行調查並敘明准駁之理由,故原告前揭主張系爭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而請求撤銷云云,顯不足採。再者,既兩造間選擇仲裁為解決系爭契約紛爭之方式,法院即應予以尊重,要不容任由原告僅因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不利於己,即擅行訴諸法院主張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因承辦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絡網建設案,須用具有相當技術之勞工,遂委由國外外勞人力供應公司B.S.B 、P.T.、SINCERE 等3 家公司自泰國引進泰國籍勞工,茲依被告與前開公司所簽立「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中指定所引進外勞全數由原告全權規劃管理,兩造遂於93年1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
⑵又系爭營區前於94年8 月21日發生外勞暴動事件。
⑶被告於94年8 月3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當日由原告受僱人楊安琪予以簽收。
⑷原告前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舉,要因違反契約約定而不生效力為由,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相關之管理費、外勞不足月薪資墊支款、膳宿費、第5 棟宿舍興建損失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款項,合計1 億9865萬20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提請仲裁,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47 萬2096元,及自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
⑸兩造針對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合意適用衡平法則。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原告得否針對系爭仲裁判斷結果遭駁回部分,僅就其中部分金額請求撤銷?
⑵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果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之情事?
⑶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
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
⑸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針對系爭仲裁判斷結果遭駁回部分,僅就其中部分金額請求撤銷?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其私法上之權利,是當發生私權糾紛時,當事人是否起訴或終結訴訟、何時或於何種內容範圍對何人起訴,原則上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故我國民事訴訟法乃採取處分權主義,除承認當事人對於民事訴訟有發動權外,更須由當事人同時決定起訴之內容與範圍,且一併表明被告、訴訟標的及請求基礎,始得界定法院審理之範圍為何。又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前提付仲裁係請求被告給付1 億9865萬2046元及法定利息,嗣由系爭仲裁判斷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47 萬元2096元,及自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㈠第13頁),並駁回其餘1 億9217萬9950元本息之請求,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其中關於駁回1 億5094萬5687元,及自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命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是被告就此部分雖抗辯:原告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金額與系爭仲裁判斷駁回數額並不一致,亦未能具體特定係針對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何項部份認定內容請求撤銷,故原告本件請求應屬不合法云云。然參以前揭說明,原告本得自行決定起訴請求範圍,又佐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不以請求全部撤銷為必要(例如當事人倘就已受有利之仲裁判斷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既經原告表明僅就系爭仲裁判斷判命敗訴部分:
①94年9 月20日起至97年7 月31日強制接管期間應負管理費其中1 億2845萬1690元(此部分原仲裁敗訴部分為1 億6926萬5504元,其餘4081萬3814元因考量訴訟費用而不予請求),②第5 棟宿舍興建損失208 萬7090元;及認定准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①高雄市政府所為94年8 月29日及同年12月16日行政罰鍰各30萬及150 萬元、合計180 萬元,②外勞翻譯費1284萬9799元,③94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為管理外勞之額外支出575 萬7108元,合計1 億5094萬5687元本息部分請求撤銷(參見本院卷㈡第121 至122 、200 至201 頁),亦即表示同意接受其餘部分仲裁結果,於法要無不合。至於若原告本件請求全部有理由,依法亦僅在1 億5094萬5687元之本息部分範圍內發生撤銷仲裁判斷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果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之情事?又被告雖抗辯:伊曾於98年2 月12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將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給付原告本金647 萬2096元、利息41萬3150元,共計688 萬5246元,仲裁費用待仲裁協會彙算,原告若有異議應於3 日內提出,另請原告提出匯款帳號等語,原告亦於同年月16日回函表示肯認系爭仲裁斷結果,並要求被告依系爭仲裁判斷所載數額給付至指定帳號,事後被告除於同年月18日已如數匯款至指定帳號外,復於同年月26日依彙算仲裁費用開立票面金額14萬4028元之支票1 紙交予原告兌領在案。然原告於收受上述款項後,竟於98年3 月4 日再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而濫行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屬訴訟要件之不備云云。然本院觀乎原告所寄發98年2 月16日存證信函內容乃記載被告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應給付647 萬2096元,及自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負擔8 分之1 仲裁費用,並提供指定帳戶供被告作為匯款之用,另註明保留其他請求權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1 頁),僅堪認定原告雖肯認上述有利之仲裁判斷結果,並同意就此部分先行受領被告之給付,但猶未可遽認其主觀上果有欲就其餘不利之仲裁判斷結果一併放棄請求撤銷之意,故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要屬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要無不當。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誠屬無稽。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加以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茲依系爭契約第12.2-1條規定:「與本契約有關之任何爭議,甲乙雙方應先以協議方式解決,若無法協議解決,則任一方均得將爭議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解決,仲裁地為中華民國高雄市」等語,且佐以系爭契約其餘各條文內容乃針對兩造就外勞管理應負之相關管理責任、費用負擔(包括薪資、勞健保費用、就業安定費、行政管理費用等款項)、協力義務、履約保證金、外勞工作條件、收費標準及終止契約等諸多事項而為規範,據此堪認有關被告先前是否合法終止契約,及後續相關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等一切法律關係爭議事項,均應認定屬於前開系爭契約第12.2-1條規定所稱「與本契約有關之任何爭議」之範疇,要不僅以當事人間須依據系爭契約第8.1 條第4 款規定所稱「生病、死亡、公傷」等事由主張終止契約者為限。準此,被告前以系爭暴動事件屬於系爭契約第8.1 條第4 款規定所稱「事故」,且原告事後亦未能妥適處理,遂依系爭契約第8.1 條規定逕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惟因兩造協議不成,原告始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為由,提付仲裁請求被告給付94年10起至96年8 月止之管理費、墊支薪資、膳宿費、興建第5 棟宿舍損失、履約保證金及行政管理費用等合計1 億9865萬2046元,嗣經仲裁庭審理後,認定系爭暴動事件實係肇因於原告長期以來就外籍勞工之居住空間規劃、生活管理、伙食提供等事項均有明顯缺失,甚而有以言語威脅,或以拳頭、電擊棒毆打外籍勞工之不當情事所致,又此一暴動事件性質上應符合系爭契約第8.1 條第4 款所稱之「事故」,遂認被告依該條規定逕以系爭函文向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8至71頁,參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至48頁),進而執為判斷原告上述請求項目及被告所主張抵銷款項有無理由之依據,且依歷次仲裁詢問會紀錄亦記載兩造確有迭次針對被告前開終止系爭契約之舉是否合法、以及主張扣款及抵銷有無理由等節而為攻防,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乃係基於兩造間就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上述請求款項有無理由及系爭契約終止後相關費用之負擔等爭執事項而為判斷,客觀上俱屬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亦無任何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從而原告自不得徒以仲裁庭認定系爭暴動事件屬於系爭契約第8.1 條第4 款規定所稱「事故」,及被告依此主張終止契約應屬合法等主要理由,要與原告前揭所持主張有悖且為其不利之判斷,即遽謂系爭仲裁判斷果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法事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細繹系爭仲裁判斷乃認系爭暴動事件係因原告長期以來就外籍勞工之居住空間規劃、生活管理、伙食提供等事項均有明顯缺失,甚而有以言語威脅,或以拳頭、電擊棒毆打外籍勞工之不當情事所導致,又此一暴動事件性質上屬於系爭契約第8.1 條第4 款所稱之「事故」,被告本得不經通知而逕行終止契約,故被告前以系爭函文向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應屬合法(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8至71頁,參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至48頁),換言之,被告即不受同條第2 款規定必須先行限期催告改善而不改善或執行者,始能終止系爭契約之限制,進而認定被告於仲裁程序所主張應扣除94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10日)接管系爭營區期間所支出管理外勞費用8 萬9717元為有理由,並引用被告所提出相證36、4-14至15、17至19、21、33等文書為據(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2至73頁,參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至49頁),另說明就被告主張遭高雄市政府先後於94年8 月27日及同年12月16日罰鍰30萬元及150 萬元(合計180 萬元),外勞翻譯費1284萬9799元及自94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額外支出1032萬464 元其中屬於管理必要費用之575萬7108元等款項均准予抵銷(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6至78頁,參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均已敘明其所執判斷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縱令系爭仲裁判斷前揭理由未臻詳盡,抑或未能針對所憑證據逐一說明其形式及實質上是否真正,及何以採用該項證據方法之理由,仍難謂有原告所指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於法無據。
㈤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⑴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1 項規定而構成違反仲裁程序?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而其所違背者係強制或禁止規定,非為訓示之規定而言。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倘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亦應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由是可知仲裁程序如僅違反訓示規定,仍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準此,本院審諸仲裁判斷僅須依仲裁法第34條規定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即屬適法,要不以對外宣示為其生效要件,足見仲裁判斷書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所載之日期,性質上實與民事判決應記載之宣判日期迥異。又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9頁所載「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之日期(參見本院卷㈠第52頁),實係指本件仲裁庭評議及作成仲裁判斷主文之日期,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 年2 月24日(100 )仲雄業字第1000118 號函可證(參見本院卷㈡第250 頁),是倘本件仲裁庭於97年12月26日進行仲裁評議暨作成判斷主文後,再依上述評議結果製作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於判斷理由中另針對兩造事後於98年1 月5 日及同年月6 日所為聲請事項而為准駁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則原告空言主張此舉顯有「先有結論,再找理由」之偏頗,未能秉持公正原則,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云云,誠屬無稽。再縱令本件仲裁人果有未能依仲裁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宣告詢問終結後、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之情事,僅生仲裁協會得否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41條規定,逕將仲裁人姓名公布於仲裁協會刊物之法律效果一節,亦有前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文可參,堪認前開仲裁法第33條第1 項所定「10日」期限性質上僅係訓示規定,縱有違反,對於仲裁判斷之效力當不生任何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許由當事人憑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云云,要無理由。
⑵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第23條規定而構成違反仲裁程序?
①次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且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撤銷事由加以審查,至原仲裁判斷係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乃係仲裁庭之權限,要非法院所得過問。承前所述,仲裁庭本諸其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認定系爭契約第8.1 條第4 款所稱「事故」應包括系爭暴動事件在內,遂認被告主張依該條規定逕行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性質上核屬系爭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妥當之問題,顯非法院所得任意置喙。又有關系爭暴動事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一節,固經原告前於仲裁程序中提出「華磐公司岡山外勞營是泰勞度假村?或泰勞集中營?」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107 、25508 、25745 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部分警詢筆錄及建築圖說(即系爭仲裁案卷所附申證2 、8 至11)等相關證據方法為憑,用以證明其並無管理不當,且系爭暴動事件亦非管理不當所造成等情事。然觀乎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所憑認定理由,主要係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由高雄捷運泰勞人權查察專案小組所作之調查報告(即系爭仲裁案卷所附相證1 ),且依該報告內容認定原告長期以來就外籍勞工之居住空間規劃、生活管理、伙食提供等事項均有明顯缺失,甚而有以言語威脅,或以拳頭、電擊棒毆打外籍勞工之不當情事,憑以認定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13規定應給予每名外籍勞工至少2.5 平方公尺之居住及使用空間;第4.14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所提供房屋設施需考量外勞之日常生活及宗教信仰所需,並能提供外勞在營區及工地伙食所需,且應負有維護及修繕義務;以及第4.15條規定應給予外勞人性化之規範與管理,並防止外勞發生意外或暴動等規定,復以原告上述違約情事確實導致系爭暴動事件之發生為由,認定原告就系爭暴動事件應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參見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參以前開說明,此節亦屬仲裁庭有關事實認定之實體問題,縱令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此部分未能詳予說明何以不採原告前開證據之理由,亦與仲裁庭先前是否已就此節為必要之調查無涉,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云云,要難憑採。
②再者,仲裁人固應依仲裁法第23條規定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再據以形成判斷,以維程序上之正義與公平,但所謂「必要之調查」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究非責令仲裁人必須針對當事人所提出全部證據均予調查為必要,倘若仲裁庭認定當事人所提出證據方法已達可為判斷之程度,且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苟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當事人復未自行提出以供審酌,繼而據此形成仲裁判斷之事實暨理由者,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仲裁庭未依其在97年12月26日第5 次詢問會中所提出有關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之聲請云云,惟參諸原告於該次詢問會雖迭次強調自身管理措施並無不當,所收取管理費用之標準亦屬合理,並表示:「…而且在刑案中相對人公司(即被告)人員也好幾個涉案,拼命在證明說管理費不高,怎麼到這裡變成說管理費很高…面對刑庭講這樣子,到仲裁庭的時候又為另外一個主張,這實在非常不恰當,如果需要的話可以把刑庭所有卷證都搬到這裡,攤開來看就知道費用高不高、管理到底是誰失當…」等語(參見第5 次詢問會筆錄第13頁,本院卷㈠第288 頁),但細繹其前揭所述僅空泛陳稱可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以供參考云云,要未具體說明究係欲引用該案卷證其中何項證據方法為憑,客觀上實難遽認其果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意思。況依前開說明,原告先前既已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並無管理失當之情事,縱為仲裁庭所不採,猶未可率爾推認仲裁庭就此部分有何不為必要調查之違法。
⑶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構成違反仲裁程序?茲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此乃所謂「衡平仲裁」制度。亦即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得經由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以適用衡平原則而為判斷。惟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享有高度自由,且得逕以公平為由而採取更寬鬆之方法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遂明定限於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該項原則者,始得為之。又因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實體法律爭議事項暨判斷其法律效果時,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執法律見解之拘束,是若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已為明確主張,且仲裁庭認定其多數請求基礎均有理由而採為判斷基礎,抑或當事人間契約內容未臻明確時,仲裁庭即逕依民法相關規定或法律原則(例如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此仍屬於「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要與上述「衡平仲裁」有間,自不以事先取得兩造同意為必要。蓋本件固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合意採取衡平仲裁,但仲裁庭就其主張外勞翻譯費及第5 棟宿舍興建損失部分,所為判斷內容及理由乃實質適用衡平法則,自屬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云云。然本院參諸被告前於仲裁程序中,業已針對上述外勞翻譯費1284萬9799部分抗辯爰依債務不履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而為請求並主張抵銷(參見民事仲裁答辯續三狀第13頁、民事仲裁答辯續四狀第2 至3 頁),故系爭仲裁判斷審酌兩造所執理由及所提證據後,肯認被告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而請求賠償或返還,進而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參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8頁,本院卷㈠第51頁反面),此舉核屬就被告上述數項請求權基礎而為擇一判斷,顯與是否適用衡平仲裁無涉。另就第5 棟宿舍興建損失部分,仲裁庭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內容本即負有提供宿舍之義務,遂應自行吸收履行契約義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第5 棟宿舍興建損失208 萬7090元為無理由(參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5頁,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亦係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而為解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判斷內容性質上仍屬於法律仲裁無訛,要無原告前揭所指實質上採行衡平法則而為本件仲裁之情事。故原告前開主張誠屬無稽,俱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俱無原告前揭所指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是其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款及第2 款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億5094萬5687元,及自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