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4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再審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2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已於民國98年8 月19日宣示,再審原告則於同年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給付票款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同年9 月24日以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伊係依據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之規定而非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規定主張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受委託取款,系爭確定判決僅論斷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第1 項規定有無理由,及作出「系爭支票上並無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仍難認係委任取款背書」之結論,進而認定「醫美業有限公司係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背書」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又㈡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00000000000000號之放款備償專戶之目的認定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借款人並無使用權及處分權乙節,固無違誤,然判決未敘明理由即進而認定「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以借款人名義開立,僅係銀行為區分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而已,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客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之結論,而未有任何證據支持,自應令再審被告舉證或依職權調查,否則則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舉證責任規定之違法。另㈢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臺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意旨所作之結論,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完全不同,而系爭函釋性質上為一般性行政函釋,然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即逕認該函釋並不適用於本案,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已與再審被告達成開立支票分期清償之協議,且部分款項已兌現入帳,是再審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醫美業有限公司(下稱醫美業公司)所簽立之「票據讓與託收約定書」以觀,該約定書上係勾選「轉讓」,系爭支票顯為背書轉讓予再審被告,是再審被告乃身兼「金融業者」及「提示人」之二重身份行使票據權利,至於醫美業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備償專戶,僅為雙方便利債權債務行使履行及確認、計算資金往來之用,並不影響再審被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及提示人之地位;而系爭函釋主旨明白揭示僅就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始有適用,此與本案情形尚屬有間,難以比附援引,且法院判決時本應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等語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以及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再字第102 號、80年台再字第64號及78年台再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背書係屬票據權利轉讓背書應屬違誤,又原審未就其主張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依據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之委託取款而為認定有無理由,僅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第1 項規定而為認定,亦屬違誤;再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備償帳戶以借款人名義開立,僅係銀行為區分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而已,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銀行即為各該客票之執票人,此與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之結論,未有證據可資支持,顯有未適用舉證責任之違法,另原審未為調查即認系爭函釋不適用於本案,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㈠按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之;又按支票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40條、第31條、第144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而為解釋。而委任取款之背書依前開規定既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旨,此與背書人於票據背面簽名,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有異,是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查系爭支票為再審原告所簽發交予醫美業公司,並由醫美業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而交付再審被告,依系爭支票形式上觀之,已合於背書規定,應可認定。而系爭支票背面於97年7 月21日由再審被告提示時,固蓋有醫美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蓋章,惟並無任何委任取款之記載或其他相類似之文句記載,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5902 號卷第5 至6 頁),則如前所述,尚難認醫美業公司所為之背書僅為委任取款背書,或僅屬委任再審被告託收之性質;復參酌再審被告所提出其與醫美業公司簽立之票據讓與託收約定書所載:「立書人(醫美業公司)願將附件所列之票據背書或交付轉讓與貴行或委任貴行取款,以擔保清償債務人醫美業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債務…」等語,上開約定書之附件及票據明細表內,並已在系爭支票旁勾選「轉讓」字樣,此亦有票據讓與託收約定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5902號卷第49至50頁),足認醫美業公司係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另系爭支票背面分為「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與「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區」,醫美業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章係蓋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又票據背書僅需於票據背面為之即可,並不限於票背之特定區域,背書人僅需於票據背面簽名,無論簽於何處,均發生票據法上背書之效果,已如前述,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5 月6 日全一字第007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卷第54至55頁),準此,原審以系爭支票顯係醫美業公司背書轉讓予再審被告,而非委任取款背書,應屬有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背書係屬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係屬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㈡又本件系爭支票雖為劃平行線之支票,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固應依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規定,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然劃平行線之系爭支票並非不得背書轉讓,僅係依規定須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而委託代為取款而已,醫美業公司既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再審被告已如上述,再審被告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此與劃平行線之支票需由執票人存入其於金融機構中之帳戶,以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之情形,迥然有別,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醫美業公司已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再審被告,系爭支票之背書應屬權利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已如前述,並就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第1 項規定認定是否有理由自無違誤,況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準備書狀亦載明對第一審判決理由引用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第1 項規定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表示予以援用(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顯見其當時亦認定本件並無適用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之餘地,且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就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縱有認定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揆諸前開規定,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其主張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規定有無理由論斷,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尚難採憑。

㈢再系爭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醫美業公司間之往來係屬墊付國內票款之票據融通方式,並約定醫美業公司執應收客票向再審被告辦理借款時,為方便銀行帳務處理,同意以醫美業公司名義設立「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抵償醫美業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並敘明備償專戶內款項,借款人並無自由使用及處分權,故備償專戶與一般託收程序背書後將票款存入借款人所有之一般存款帳戶之情形不同(見本院卷第16頁),此核與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票據讓與託收約定書、備償專戶存款設質及其他事項約定書(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卷第24至26頁)之約定相符,原審因而敘明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支票之執票人等語,此係悉經原審一一審酌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核屬法院就個案斟酌全辯論意旨而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縱使上訴人認其有調查證據未周,惟依上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執此認有未適用舉證責任之違法,亦無可取。

㈣系爭確定判決業就卷內有關再審被告與醫美業公司間所簽立之票據讓與託收約定書、備償專戶存款設質及其他事項約定書詳為審酌,乃認定再審原告所援引之財政部金融局函釋,僅係就銀行將借款人所交付之客票存入銀行備償專戶之性質為一般性之解釋,與本件再審被告與借款人間以特約約定備償專戶內客票票據權利之歸屬之情形有間,故系爭確定判決既經審酌卷內資料後敘明本件不屬系爭函釋探討之範疇,即無所謂原審未為任何調查而逕認系爭函釋不適用本案之情形,況系爭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再審原告所舉據以攻擊原確定判決之系爭函釋亦非現有效之判例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則原確定判決未或拒予適用,亦不得遽認有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此指摘系爭確定判決之違誤,殊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就系爭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情形而為指摘,此皆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系爭確定判決就兩造提出之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本其自由心證而認事用法,亦無未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違法,故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