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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楊富強何悅芳林意芳

  • 上訴人
    甲○○○懷中心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甲○○○(阿妮) 樓 懷中心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勞工法庭98年度雄勞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印尼國人,於民國95年6 月29日經由訴外人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引介進入台灣工作,同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屏東縣琉球鄉○○路1 巷13號之1 處擔任照顧被上訴人父親洪典之家庭看護工,嗣於被上訴人之父洪典死亡後,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帶至高雄市前鎮區○○○○路75號「月雲檳榔攤」工作,迄至97年7 月25日上訴人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查詢居留工作相關資料時,發現被上訴人竟於96年10月1 日即以書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謊報上訴人自96年9 月28日起行方不明,伊始經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勞工關懷中心。而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840元,假日不休假加班費2,112 元,合計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17,952元,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上開薪資,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如數給付原告薪資,是自95年7 月迄至97年5 月止,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薪資256,590 元未付,扣除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管理費、銀行貸款保證金、仲介費用、稅金、健保費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120,949 元未付,爰依兩造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報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來台要付很多費用,有哪些費用伊並不清楚,都是訴外人即鴻寶公司業務員王陳相娥在幫上訴人處理,伊就把上訴人的薪水在上訴人面前都交給仲介的業務人員,之後就是王陳相娥跟上訴人在處理,伊承認除了上訴人離開前兩個月即97年4 、5 月份之薪資沒有付以外,其他的薪水都已經付清,伊亦願意給付最後兩個月的薪水給上訴人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80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其請求遭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89,269元並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其對上訴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經查,上訴人自95年7 月1 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15,840元,另有加班獎金2,112 元,被上訴人發放工資之模式,均係由王陳相娥到上訴人服務之地點,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面前將薪資交付王陳相娥後,由王陳相娥清點完畢扣除仲介公司應收取及應為上訴人代繳之金額後,始將薪資餘額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10月1 日起經仲介公司以上訴人已經逃跑為由,通報勞工局,惟上訴人自該時起至97年5 月間均仍任職於被上訴人處,為被上訴人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薪資89,269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將薪資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之薪資89,269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ㄧ)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5日與鴻寶公司簽訂監護工委任招募契約,委託鴻寶公司為被上訴人引進合法外勞1 名,嗣鴻寶公司於95年6 月30日引進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洪典看護,鴻寶公司與上訴人間亦簽訂有委託服務契約書,由上訴人委託鴻寶公司負責為上訴人安排接送做健康檢查、協助上訴人處理與雇主間溝通、協調或糾紛之排解,代辦在台期間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退稅相關事項及處理有關上訴人在台期間工資所得及相關事項諮詢等,有監護工委任招募契約書、委託服務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又上訴人自來台灣起,被上訴人發放工資之模式,均係由王陳相娥到上訴人服務之地點,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面前將薪資交付王陳相娥後,由王陳相娥清點扣除仲介公司應收取及應為原告代繳之金額後,始將薪資餘額交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5,840元,假日不休假加班費2,112 元,自95年7 月迄至97年5 月止,薪資為256,590 元,扣除管理費、銀行貸款保證金、仲介費用、稅金、健保費後,被上訴人應付之薪資為120,949 元等,被上訴人就此數額亦未爭執,堪認上訴人同意其薪資由鴻寶公司業務人員向被上訴人收取為上訴人處理所受任事務後轉交上訴人,以及自95年7 月迄至97年5 月止,被上訴人應付之薪資為120,949 元等情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惟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本件上訴人主張自95年7 月迄至97年5 月止,被上訴人應付之薪資為120,949 元,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已給付,被上訴人就其確已給付薪資之情,自負有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固以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下稱費用計算表)為證。惟查,上開費用計算表為制式打字表格,其上雖有上訴人名字之簽名,然上訴人否認曾簽名於該費用計算表,而該費用計算表僅為影本而非原本,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原本以供本院調查,是亦不能排除該費用計算表影本上上訴人之簽名係遭偽造或遭剪貼影印之可能性,被上訴人既無從提出該費用計算表之原本,俾以証明該費用計算表上之簽名確為上訴人之簽名無訛,本院自不能遽以該費用明細表影本上無從驗證之簽名筆跡,即率行論斷上訴人確實曾於該費用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此外,被上訴人就其已給付上訴人薪資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亦無提出匯款資料、給付證明等,是被上訴人既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給付被上訴人95年7 月迄至97年5 月之薪資,本院自難僅依一紙費用計算表之影本,即遽論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上開薪資。況參以證人王陳相娥於原審亦證稱:自96年9 月間被上訴人告知伊上訴人逃跑後,伊即不曾到被上訴人家收錢等語,及被上訴人亦自承自97年4 月份起至5 月中之薪資,伊確實尚未給付,益徵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給付其餘之薪資89,269等情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89,269元之本息,自於法有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9,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以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依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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