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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1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118號

債權人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務人
誠成工程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丙○○
債務人
人 號
債務人
乙○○
債務人
郭金福
債務人
政事務所)
債務人
甲○○
債務人
己○○
債務人
丁○○

一、債務人誠成工程有限公司、丙○○、乙○○、甲○○、己○○、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仟肆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一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一十三第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一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金福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郭金福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誠成工程有限公司、丙○○、乙○○、甲○○、己○○、丁○○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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