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429號
- 債權人
- 丙○○
- 債務人
- 啟公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債務人
- 甲○○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金融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金融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64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聲請狀所述,經核係爭票號VB0000000 、VB0000000 、VB0000000 號之支票三紙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啟公電器有限公司、甲○○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