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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97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5979號

債權人
丁○○
債務人
乙○○
債務人
鴻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務人
永而利有限公司
債務人
15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15
債務人
全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務人
鑫吉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務人
志辰實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4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4
債務人
允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一、(一)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其中貳拾伍萬伍仟元及利息部分由債務人鴻俐企業有限公司與乙○○連帶負責,另就其中貳拾伍萬元及利息部分由債務人永而利有限公司與乙○○連帶負責,另就其中柒拾肆萬參仟元及利息部分由債務人全俊實業有限公司與乙○○連帶負責,另就其中伍拾參萬柒仟元及利息部分由債務人鑫吉泰有限公司與乙○○連帶負責,另就其中柒拾參萬伍仟元及利息部分由債務人志辰實業有限公司與乙○○連帶負責,另就其中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利息部分由債務人允達興業有限公司與乙○○連帶負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乙○○負擔貳佰元,其餘由債務人鴻俐企業有限公司、永而利有限公司、全俊實業有限公司、鑫吉泰有限公司、志辰實業有限公司、允達興業有限公司等各負擔伍拾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2,540,500 元暨利息,係以債務人乙○○向其訂購產品貨物,並交付由債務人鴻俐企業有限公司、永而利有限公司、全俊實業有限公司、鑫吉泰有限公司、志辰實業有限公司及允達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由債務人乙○○所背書之支票為由,然經查,債務人鴻俐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票據金額計255,000 元、債務人永而利有限公司簽發之票據金額計250,000 元、債務人全俊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票據金額計643,000 元、債務人鑫吉泰有限公司簽發之票據金額計537,000 元、債務人志辰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票據金額計735,000 元、債務人允達興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票據金額計125,000 元,均由債務人乙○○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故依法債務人鴻俐企業有限公司、永而利有限公司、全俊實業有限公司、鑫吉泰有限公司、志辰實業有限公司及允達興業有限公司僅就其所簽發之票據金額部分與債務人乙○○負連帶責任,是債權人就超過主文所示之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德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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