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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02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39022號

債權人
甲○○
債務人
丙○○
債務人
田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田岡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田岡實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惟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系爭支票之正面載明受款人為仲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屬記名支票,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本件債權人既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縱仍受讓系爭支票,亦因違背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債權人就系爭支票之請求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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