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4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467號
- 債權人
- 甲○○
- 債務人
- 金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債務人
- 乙○○
一、債務人金成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㈡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㈢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㈣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㈤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㈥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㈦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㈧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本件聲請,因債權人未釋明對債務人乙○○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其與債務人金成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4 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2 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仍未據補正,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金成工程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