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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66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6664號

債權人
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債務人
見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務人
丁○○

一、債務人見康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所載,發票人為債務人丁○○,未見債務人見康企業有限公司於本票上背書之記載,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丁○○與見康企業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於法不合;其次,債權人另提出見康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證明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貨物買賣情事,此有債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陳報附卷可稽,然依其所載,亦無從證明債務人見康有企業限公司與其業務代表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債權人聲請債務人連帶清償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為無理由,就此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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