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嚴憲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8號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嚴憲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除遇例假日順延外,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扣除相關費用後每月固定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計程車租借合約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76,00 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7,296,00元,清償成數為46.76%(7,296,00÷1,560,242*100%=46.76%),於每月10日依附 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變賣,而債務人為增加收入,目前於台北縣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自應以99年度台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792元為標準,債務人所陳報生活費10,734元已低於上開費用,自屬可採;另債務人另需支付父母親扶養費用共計9,666 元,查債務人父母98年度總收入分別為0 元、35,017元,且其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其父母確有無法自立生活需債務人扶養情事,又債務人父母雖育有兩名子女,惟債務人胞兄已車禍去世,債務人須獨立負擔父母扶養費用,其所陳報扶養費用合於以99年度扶養免稅額扣除父親殘障補助金(6,833×2 -4,000)計算之金額,有債務人父母98年度所得資料 清單、債務人父親嚴清富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每月清償金額 │ ├──────┼──────────┼─────────┤ │ 摩根聯邦 │ 187463 │ 913 │ ├──────┼──────────┼─────────┤ │ 花旗銀行 │ 182878 │ 891 │ ├──────┼──────────┼─────────┤ │ 玉山銀行 │ 494372 │ 2408 │ ├──────┼──────────┼─────────┤ │ 中國信託 │ 392637 │ 1913 │ ├──────┼──────────┼─────────┤ │ 台灣銀行 │ 302892 │ 1475 │ ├──────┼──────────┼─────────┤ │ │ 每月清償金額 │ 7600 │ ├──────┼──────────┼─────────┤ │ 清償成數 │ 46.76%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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