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莉莉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代 理 人 戴碧岐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賴怡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謝明璁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李明書、簡德佑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李若伶、林欣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於95年度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2,800元、96年度平均月薪為17,694元,而自97年11月起任職於樂富企業社,月薪為19,000元、97年度於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寶芙公司)尚有執行業務稅後所得56,125元,平均每月為4,677 元,惟非每月均有佣金所得,98年於樂富企業社之平均月薪為19,691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所提出98年4 、5 、6 月薪資月結表影本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9,000 元,合計864,000 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2,560,976 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33.74 (864,000 ÷2,560,97 6 =33.74%),然以聲請人每月約19,691元之收入,加計97年度於賀寶芙公司執行業務收入,平均每月4,677 元,合計為每月平均收入24,368元,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其與配偶育有2 子(分別為83年生、86年生),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其2 子扶養費為15,287元尚屬合理(即本人11 ,309 元+兒子11,309X1/2X2 =22,618元); 又聲請人於98年8 月13日具狀陳報,自98年起即無賀寶芙公司之行銷收入,其配偶願幫忙負擔生活費不足部分,而聲請人配偶薪資部分,經聲請人陳明其配偶擔任臨時工工作,每月若有正常工作可接,每月平均有25,000元之收入,薪資為發放現金,此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並無其配偶勞保資料,名下無財產,亦無薪資所得,聲請人陳明其配偶擔任臨時工工作部分亦勘以認定,另本院函詢賀寶芙公司,依賀寶芙公司98年9 月2 日書狀陳明,聲請人自98年1 月至8 月底佣金收入為0 元,是聲請人陳明自98年起無行銷所得勘以認定,惟參酌聲請人於正職工作之餘,若有餘力仍可增加直銷收入,是本院依97年度賀寶芙公司每月平均所得額列入聲請人每月收入,若無法增加直銷收入,聲請人與其2 子生活費不足部分,自轉嫁由其配偶負擔;復審酌聲請人申報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及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287元,顯已盡更生最大誠意,縱然日後更生履行期間,其長子(83年出生)成年,其所陳報生活必要費用及次子之扶養費用15,287尚屬合理 (即本人11,309元+次子11,309X1/2=16,963 元), 亦無命其階段性調整還款金額之必要。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9,000 元之更生方案,依其實際薪資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予債權人,本 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 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係依已確定之債權表所載金額列計,惟8 年清償額部分有誤,顯為計算上之疏漏(詳如附件二更生方案),本院逕予核算正確之8 年清償額(詳如附件一更生方案),此部分尚不影響聲請人更生方案之認可,聲請人應依附件一更生方案所列載每期清償額及8 年清償額履行,併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