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秋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民國(下同)95年間全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99072 元,96年間全年收入為0 元,97年間全年收入為240835元,98年全年收入為370901元,債務人現仍任職於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惟到院陳報因服務地點調動現每月收入僅約為25000 至26000 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形穎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薪資清冊會總表、言詞陳述筆錄及薪資單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到院表示願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為18000 元,請求本院代為修改更生方案,本院依職權逕以債權人於98年12月29 日 所提之更生方案修改各項金額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8000 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0000000 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0000000 元觀之,清償成數為45.13 ﹪,於每月1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 ㈢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雖有自用住宅一筆,然該不動產之價值依據抵押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13日具狀陳報,預估為995600元,遠不足清償有擔保債權共計0000000 元,此有上開民事陳報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與建物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故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 元,則以債務人之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債務人具狀表示願精簡生活開銷,每月提高至18000 元還予各債權人,清償成數已達45.13 ﹪,已盡其最大努力,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