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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正和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債權受讓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4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又債務人每月固定之薪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8,5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3,500 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八年,總清償金額為336,00元,清償成數為29.15%,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須與前妻共同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參以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合計債務人所需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至少應為14 ,726 元(計算式:82,000元÷12÷2 人+11,309元=14,726元),惟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所提更生方案之每個月清償3,500 元之餘額,已幾近於上開14, 726 元之標準,足認其生活尚符節約,當已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況經本院將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 項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1 月14日具狀表示同意,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生活限制。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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