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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9號

聲請人
張玟瑛
即債務人
純代收)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個月之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更生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9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目前任職於吉祥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於聲請更生時每月所得約在新台幣(下同)18,000元~19,000元之間,此有債務人所提出的薪資表在卷足憑。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6,000 元,共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清償成數為37.72%(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佐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又債務人稱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王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配偶王暉龍目前任職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34,667元(此有98年度所得清單在卷足憑),故在計算負擔扶養費用上應依夫妻之收入比例(34,667元:18,000元=2:1)定之,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應為13,587元(11,309元+『82,000元÷12×1/3=2,278元』),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平均約為18,000元,每月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每月僅剩12,000元勉強敷應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顯見債務人願節約縮食以盡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債務人尚屬年輕,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兼差並蹲節開支以償還債務;債務人之配偶收入頗高,應由其負擔家庭生活費之全部(例如膳食費、家庭生活支出、扶養費等)且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等語。經查,更生方案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還款期間、還款成數及數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故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亦不能僅憑其還款成數為37.72 %,即認更生方案不公;次查,債務人是否得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末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原則上係以債務人自身之經濟能力為考量,透過與債權人協商之方式,解決其自身之經濟問題,而非外求於他人如配偶之資助,否則無異於將債務人自身不當管理財務之結果,轉嫁於其他獨立經濟個體,而造成更多經濟個體之負擔,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從而,債權人前開應由債務人之配偶全數負擔家庭生活費之意見,顯係使債務人償還債務之義務,轉嫁由其配偶負擔,尚難認其所言為可採。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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