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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6號

聲請人
黃茂峰
即債務人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自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個月之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目前開設『黃藥局』為業,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的切結書在卷可憑。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000 元,共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768,000 元,清償成數為24.28%(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個月之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又債務人之母王阿菊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復有房地各一筆及投資5 筆,財產總值347,880 元,有戶籍謄本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可認債務人之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者,就債務人之母依法應扶養義務者除債務人外,尚有黃金玉、黃萱儀、黃信隆以及債務人等四人,為債務人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1 件可佐。本院於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4號裁定中已經認定債務人每月對其母親所應支出的扶養費為1,754 元;另債務人於民國90年10月30日與越南籍人士阮氏鸞結婚並育有二子黃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黃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債務人之配偶未能取得我國國籍且其兩名子女均年幼,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要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參酌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母住居之高雄縣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以及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4號裁定所認定之金額等情,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配偶9,509元+兩名未成年子女13,000元+母親1,754元,共計24,263元,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5,000元,每月清償8,000元之更生方案,每月僅剩27,000元勉強敷應日常生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債務人願節約縮食盡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提出之清償成數明顯過低,使債權人蒙受重大損失,且所列支出大於收入,卻仍提出更生方案,足認其所列收入,顯非實在;每月支出房租15,000元有虛列費用之嫌;配偶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應積極增加收入等語。經查,更生方案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還款期間、還款成數及數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故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亦不能僅憑其還款成數為24.28 %,即認更生方案不公;次查,債務人係經營藥局為業,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開業之用,是以該筆租賃費用應可認為是職業上所需之必要費用,無虛列之問題,再者,債務人原先承租之金額為每月17,000元,後因聲請更生而與房東協商之後將每月租金調降至15,000元,前後相差的2,000 元則全數用來還款之用,顯見債務人確實有還款之誠意;末查,債務人之配偶為外籍人士且無中華民國身分證,依現今社會情況觀之,找尋工作實屬不易,是債務人配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債務人扶養之情形,堪予認定。況債務人所積欠債務應由個人負擔,並無強制債務人配偶外出工作以分擔債務之理,其操持家務亦可算分擔家用支出之一種,是以債務人每月扶養其配偶之費用應屬合理。綜上所述,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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