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李翠華
- 代理人
- 葉婉玉律師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陳麗智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李欣潔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林玉惠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文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李如鵑
- 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棠
- 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世禧
- 代理人
- 陳麗智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 債權人
-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雄
- 債權人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麟昇
- 債權人
-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麟昇
- 法定代理人
- 債權受讓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債權人
-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每月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1,000元(包括月薪15,000元及長子每月給予6,000 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額為16,000元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8 年,總清償金額為1,536,000 元,清償成數為26.96%,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參以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1,309元,是認債務人就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5,000 元之主張堪屬可採,是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併提高清償金額,當屬已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生活限制。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