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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5號

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翠華
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如鵑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債權人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法定代理人
債權受讓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每月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1,000元(包括月薪15,000元及長子每月給予6,000 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額為16,000元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8 年,總清償金額為1,536,000 元,清償成數為26.96%,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參以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1,309元,是認債務人就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5,000 元之主張堪屬可採,是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併提高清償金額,當屬已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生活限制。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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