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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美玉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花旗
銀行)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查聲請人自98年起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12,740元,有聲請人存摺薪資匯款明細影本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實。次查聲請人名下別無財產,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亦足認採。經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 個月為1 期,清償期限8 年(96期)、每期清償9,000 元,合計共清償864,000 元,清償比例為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662,465 元之約32.45 ﹪。又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蘇○○(00年0月0日生),則上開未成年子女蘇○○之扶養費部分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上開等情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足為憑信。復查以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1,309元為準,聲請人每月生活費即以11,309元列計,另未成年子女因花費不若成年人,故其每月扶養費用,應以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12(月)=6,833元列計,聲請人應負擔其二分之一為3,416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本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4,725元。以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12,740元扣除所提更生方案之每個月清償9,000元之餘額為3,740元,雖遠低於上開14,725元之標準,惟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亦載明其「生活費不足之部分,聲請人父親施○○願意幫忙支付」等語,顯見並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再查債務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重新提出延長清償年限併提高每月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等情,當屬已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且債權人中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有同意函文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末查:以聲請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聲請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自當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又聲請人如附件之更生方案既經本院認可,聲請人應本於主動積極之態度,自行與各債權人連繫清償事宜,儘速依更生方案之條件清償債務,乃屬當然之理。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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