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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任燕玲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東中小企銀)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又債務人自承其原任職於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時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1,496元,惟該公司於97年間歇業致其失業後,因為單親媽媽尋覓工作不易,現係從事保母工作,每月平均收入降為約17,000元,業據提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乙事,應堪認定。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除:①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32,250元及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0元、②94年出廠之三葉機車(車號YEU-753 )1 部外,並無任何財產,收入亦非豐厚,每月除負擔其個人之生活費用外,並主張與前夫離婚後,因前夫債臺高築且無法支付扶養費,故所育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4年、85年生)皆由伊獨力扶養,而每月就每名子女各有3,000 元之扶養費支出,亦有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四、再觀諸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分96期,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3,000 元;而待6 年後長子成年,故長子之扶養費用支出即予扣除,則第73至84期之每期清償為6,000 元;而7 年後次子成年,其扶養費支出再扣除,則自85至96期之每期清償金額為9,000 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共8 年,總清償金額為396,000 元,清償成數為32.97%(計算式為:396,000 元÷1,200,946 元=0.3297),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各債權人。查債務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地區,依上揭等情況觀之,足認債務人已盡力降低其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至8,000 元,本院參酌債務人所主張之個人生活費用與各子女之扶養費用,顯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基準,應認債務人已竭盡所能縮衣節食、精簡開支,並決心改變以常生活中相對寬逸、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盡最大努力,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附件二,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⑴第 1至72期:新台幣3,000元;                       │
│                ⑵第73至84期:新台幣6,000元;                       │
│                ⑶第85至96期:新台幣9,000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清償比例:32.97%。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200,946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396,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  債   權   人  │   債  權 │     每 期 可 分 配 之 金 額      │
│號│                │   金  額 ├─────┬─────┬─────┤
│  │                │          │第1 至72期│第73至84期│第85至96期│
├─┼────────┼─────┼─────┼─────┼─────┤
│ 1│聯邦商業銀行    │   190,977│     477  │     954  │   1,431  │
├─┼────────┼─────┼─────┼─────┼─────┤
│ 2│大眾商業銀行    │    52,837│     132  │     264  │     396  │
├─┼────────┼─────┼─────┼─────┼─────┤                                                      │
│ 3│三信商業銀行    │   201,952│     504  │   1,009  │   1,513  │
├─┼────────┼─────┼─────┼─────┼─────┤
│ 4│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29,156│      73  │     146  │     218  │
├─┼────────┼─────┼─────┼─────┼─────┤
│ 5│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259,200│     647  │   1,295  │   1,942  │
├─┼────────┼─────┼─────┼─────┼─────┤
│ 6│荷商荷蘭銀行    │   198,390│     496  │     991  │   1,487  │
├─┼────────┼─────┼─────┼─────┼─────┤
│ 7│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268,434│     671  │   1,341  │   2,013  │
├─┼────────┼─────┼─────┼─────┼─────┤
│  │  合        計  │ 1,200,946│   3,000  │   6,000  │   9,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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