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東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東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目前擔任龍盟工程有限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員,每月所得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19,2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在卷核實。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960,000 元,清償成數為23.03%(960,000 ÷4,168,442 = 23.03%) ,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債務人固稱須負擔其母黃蔡惠蘭之扶養費用及房租支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本院參酌其兄弟均有薪資收入,並與其同居一處,自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攤扶養費用及房租支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復參以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再佐以債務人居住之高雄縣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一般民眾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平均約為13,246元,而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約19,2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債務人提出每月10,000元之清償金額,足認債務人除將更節縮生活費用外,亦將其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剩餘之金額幾乎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依上揭等情況觀之,尚屬合理。故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債務人提出之清償成數明顯過低,使債權人蒙受重大損失,且其消費多屬奢侈浪費,又債務人應延長更生履行期間至8 年,始為公允,同時建請本院酌定更生履行期間之生活限制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23.03%(960,000 ÷4,168,442 =23 .03%) ,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提高每期清償金額,並延長更生清償期限為8 年,故該更生方案尚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生活限制。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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