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英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章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柱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2號裁定自98年10月8 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97及98年度扣稅後之薪資所得分為新台幣(下同)403,097 元及406,394 元,是聲請前兩年平均月薪為33,728元,99年1-4 月份薪資所得為25,747、37,113、29,055、23,862元,另領有年終獎金56,39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99年1-4 月份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3,852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329,792 元,清償成數為27.48%,於每月1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按衡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將相關可得支領之相關津貼及獎金等一併計入,復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而此部分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而此即為營利事業之薪資支出,故應以最近二年度之全年度申報所得為基準,並予以減除債務人無法避免之公法上納稅義務及勞健保費用等,方能真實體現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本院參酌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包函各類獎金之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33,728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13,852元後,每月僅剩 19,876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因尚與配偶育有三名無財產亦無收入之未成年子女(90年3 月、91年8 月及93年10月生),而配偶名下並無財產,其96-97 年度薪資所得為92,252元及210,058 元,有渠等之96-97 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故如按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9條規定依資力計算,聲請人須負擔大約2/3 之扶養費,而聲請人因住居於父親名下房屋當可節省住居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98年度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類佔 24.30%,是單純僅就居住費用而言大約為20% ,復參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及扶養親屬免稅額平均每月約6,833元,聲請人個人應以9,047元計(11309 ×80% ),則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支出22,713元 (9047+6833 ×3 ×2/3 ),是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 生活之所餘數額,即已明顯低於前開標準總和,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故應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各階段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其配偶名下亦無財產,亦有渠等之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證,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