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惠萍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7號裁定自98年11月5 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最近一年度98年度之薪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55,115元,名下有一部2004年出廠之 1999c.c.福特六和汽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7,084 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510,048 元,清償成數為100%,於每月15日依附件二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實際收入約為21,260元,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並提出清償成數為100%之更生方案,堪認聲請人有盡力清償之誠意,故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名下固有一部2004年出廠之 1999 cc.福特六和汽車,惟考量該車車齡為6 年,復對照聲請人之清償總額已顯逾該車之價值,故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債務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清償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六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