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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4號

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柯惠萍
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7號裁定自98年11月5 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最近一年度98年度之薪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55,115元,名下有一部2004年出廠之1999c.c.福特六和汽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7,084 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510,048 元,清償成數為100%,於每月15日依附件二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實際收入約為21,260元,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並提出清償成數為100%之更生方案,堪認聲請人有盡力清償之誠意,故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名下固有一部2004年出廠之1999 cc.福特六和汽車,惟考量該車車齡為6 年,復對照聲請人之清償總額已顯逾該車之價值,故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債務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清償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六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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