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燕山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章
- 債權人
- 高縣甲仙農會信用部
- 法定代理人
- 周枝旺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債權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文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 章一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債權人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亮丞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對於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52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69,810元之固定收入,有聲請人98年9 月至99年1 月薪資明細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扣除必要支出後,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38,000元,合計3,648,000 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6,934,175 元計算之,清償比例已達百分之52.61 。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需負擔自己之軍保費772 元、退撫費2,317 元、健保費2,268 元(上列三項按薪資一定比例繳納)、子女扶養費10,000元、父母扶養費3,500 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為標準衡量,聲請人尚能撙節支出,將相關必要支出控制於相當上開標準,所提更生方案並無使其有奢侈浪費之空間,已竭力將所得剩餘用於償還債權人。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理由欄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69,810元計,認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1,309元、扶養費後尚餘43,586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69,810元之計算尚未扣除軍保、退撫基金及健保費等強制性支出,故上開裁定綜合考量各種情勢後,亦認聲請人提高還款金額38,000元係屬適當。且聲請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年限由6 年72期延長為8 年96期,應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大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