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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淑芬
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意蕊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花旗銀行)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許紜蓁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自民國( 下同)98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經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除有任職於高雄縣立文山高級中學薪資所得每月平均約為新台幣( 下同)29,075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且因已與前配偶甲○○離婚,而與前配偶甲○○約定其所生未成年子女蘇00(00年0月00日生)由聲請人監護,故尚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而前配偶甲○○經查除有任職於正新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平均約為33,266元外,僅尚有於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投資5,065元,此有戶籍謄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準此,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又債務人雖於95年11月30日離婚,至今已逾2年,顯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期間,是以,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瑜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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