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 聲請人
- 陳惠柔
- 即債務人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獻
- 送達代收人
- 施勻婷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送達代收人
- 廖建傑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孟峰
- 送達代收人
- 朱庭韻
- 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送達代收人
- 許貿翔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聯福
- 送達代收人
- 吳育樺
- 債權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送達代收人
- 楊昌樹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送達代收人
- 楊景鈞
- 債權人
-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信堅
- 送達代收人
- 黃晟豪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陽
- 送達代收人
- 謝依珊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送達代收人
- 張盈晴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送達代收人
- 陳麗智
- 債權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韋力行
- 送達代收人
- 駱葳
- 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送達代收人
- 林紋守
- 債權人
-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送達代收人
- 陳志宇
- 債權人
-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林孟丹
- 送達代收人
- 劉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在卷可稽。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財產僅有88年4 月2 日領牌使用之重型機車一輛,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就是否同意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均表示同意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餘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此有資產表、本院通知、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自應由本院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