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國順
- 代理人
- 黃仕昆律師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聯福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安信信用卡)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源
- 債權人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債權人
-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明郭
- 債權人
-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錫勳
- 債權人
-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勞倫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國順聲請清算,業經本院裁定自98年4月21日起開始清算始程序,惟債務人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360 、426 、427 、428 、429 、430 地號等六筆土地,因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認應予選任管理人,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 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 條之「公正第三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前鎮區○○○路91號17樓)為管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