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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

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國順
代理人
黃仕昆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安信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錫勳
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國順聲請清算,業經本院裁定自98年4月21日起開始清算始程序,惟債務人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360 、426 、427 、428 、429 、430 地號等六筆土地,因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認應予選任管理人,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 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 條之「公正第三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前鎮區○○○路91號17樓)為管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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