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1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予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在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3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4年3 月16日起至民國114 年3 月1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杏華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①2,890,000 元,②3,11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杏華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3 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票影本2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