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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40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400號

聲請人
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1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3年5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岳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73年5 月11日起至民國103 年5月1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岳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岳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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