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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0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600號

聲請人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3年12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向沛豫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11月1 日起至民國108 年12月3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向沛豫於民國97年9 月22日向案外人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69,640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償期屆至後,案外人向沛豫未依約清償,又案外人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更名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契約終止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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