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65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盈得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盈得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8 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4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4 月10日邀同盈新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盈國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朱芳慧、朱益興、呂建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 32,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2 年4 月30日,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船舶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件、船舶登記簿影本1 件、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船舶登記證書影本、高雄市漁業管理處擔保動產交易登記書影本各1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歐文政